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曉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 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第5行「5年內」, 更正為「3年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109年7月1 5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 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9年3月10日某時 許,在花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03月13日22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5樓執行搜索時,甲○○在場,復經甲○○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