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67號
PCDM,109,原易,67,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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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嘉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管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家祥與另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 13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先由 上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旁把風,再由陳家祥徒手 竊取李浩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曲軸箱導件,得手後4 人隨即離去。嗣李浩綸察覺遭竊報 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 竊盜犯行竊得之曲軸箱導件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浩綸以 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以價額 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上開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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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