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139號
PCDM,109,原交簡,139,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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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李世昌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第8至9行「與賴志源所駕駛2003-RX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補充為「追撞前方由賴志源所駕駛2003 -RX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追撞前方由曾證宇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員受傷)」;第9 行補充警方施測時間為「同日17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證人賴志源曾證宇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二、應適用法條部分:
㈠、查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3 毫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 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容有錯誤,惟犯罪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上揭 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 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 ㈡、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 下,仍執意駕駛小客貨車上路,並於途中追撞前方車輛,幸 未致人員受傷,然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李世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1日5時許起至 同日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八斗子碧砂漁港釣魚。嗣 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5號高架道路0.8公 里處時,與賴志源所駕駛2003-R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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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