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泓
陳芳瑜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2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芳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益泓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另被告陳芳 瑜明知前往處理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以穢語謾罵,公然挑戰 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李益泓為小康、陳芳瑜為勉持)、職業( 李益泓為餐飲業、陳芳瑜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被告陳芳瑜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7號
被 告 李益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芳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泓於民國109年6月1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內飲用啤酒逾量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於 同日2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搭載其女友陳 芳瑜欲返回居處。嗣李益泓及陳芳瑜於同日3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1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3時55分許,當場對李益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陳芳瑜明知警員陳則宇、丁瑞麟、黃彥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詎陳芳瑜見李益泓遭警逮捕帶上警車,竟心生不 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11分許,在上揭地點 ,於警員黃彥愷騎乘機車解送李益泓前往警局之際,持安全 帽朝警員黃彥愷丟擲;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有牌的流氓」等語,辱罵在場之警員陳則宇、丁瑞麟、 黃彥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泓、陳芳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微型攝影 機錄影光碟、錄影譯文、警員職務報告,以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所犯罪嫌,洵堪認定 。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李益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㈡核被告陳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陳芳瑜所犯上揭 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