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8號
補償請求人 葉瑞卿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葉瑞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7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8萬5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葉瑞卿(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遭檢察官拘提, 翌(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74 號 ),迄至102 年5 月17日止,共受羈押57日。然該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 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 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詳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所載請求人擴張請求聲明意旨)。
二、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 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 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 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 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2 日拘提請求人到案,並於翌日(23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迄至102 年5 月16日經本院認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請求人具保,而請求人於同年月17 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 144 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2 年3 月23日筆錄、 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自請求人於102 年3 月22日遭拘提起,至請求人於10 2 年5 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請求人曾遭羈押57日,可 以認定。
㈡嗣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 請求人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屬明確。 ㈢據此,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前,曾遭羈押57日。而本件請求 人自始即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 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請求人 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 件請求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應 認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四、補償金額的量定:
㈠請求人於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請求人遭認有 犯罪嫌疑並受羈押,主要係因證人古陸興之指證所致(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理由書),請求人 自身並無導致自身遭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故本案並無刑事 補償法第7 條所定應降低其補償標準之情形,自應適用同法 第6 條第1 項所定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 補償之,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請求人為54年出生之人,遭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且 其當時擔任財政部關務署基隆官委任第5 職等技術員,有正 當職業,且具相當社會地位,其當時月薪為5 萬5,895 元, 請求人因遭羈押而自102 年3 月23日起停職,於102 年5 月 22日始復職,停職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僅得 支領半數年功俸,合計共領取2 萬7,436 元,事後雖獲得補 發停職期間另半數之年功俸,但依公務人員加給給予辦法第 11條第4 項規定,未補發其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此有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109 年9 月7 日基普人字第1091023206號函 文在卷可查,是請求人如未遭羈押,本得領取薪資共計約11 萬1,790 元(計算式:55895 ×2=111790),但因羈押遭停 職僅領取5 萬4,872 元(計算式:27436 ×2= 54872元), 故請求人因羈押已直接受有5 萬6,918 元之經濟上損失。 ㈢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以及本院在審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 ,以當下之時空環境與證據情況觀之,雖難認有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處,但考量請求人為一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因證人之 片面指述而蒙受不白之冤遭羈押,當時又不知何時才能重獲
自由,對於其精神之打擊與折磨實難想像,對於其社會名譽 、職業生涯、家庭生活更是造成難以抹滅的衝擊,請求人亦 稱:我本來在當年度有獲選模範公務員,因為這個案件發生 就被抽掉了,我有很多該得到的東西沒有得到,本來當年度 就可以參加薦任訓練,但因為這個案子要一直到無罪確定才 能夠去受訓,從102 年拖到108 年,家中有2 個小孩在念大 學,這件事對家裡的影響很大,我父親是校長退休,這件事 不是很榮譽的事,父親因為這件事情很憂鬱等語。 ㈤綜合上情,本院認以按每日5,000 元之標準給予補償為適當 。以此為據,請求人遭羈押為57日,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28 萬5,000 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