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86號
PCDM,109,交簡上,86,202009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9
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永峻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泰名請求上訴,則以被告犯後未曾道歉, 且告訴人受傷非輕,然被告迄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而認 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符 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 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以及雙 方未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予以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 人受傷情形、被告尚未賠償乙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 酌。且被告已當庭致歉,並經本院協調而獲告訴人原諒,告 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此有卷附之本院審判筆錄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3 頁);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足見被告並非存有無庸賠償之心態,亦難認上訴意旨關於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 斟酌,實無過輕之不當。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已獲告訴人林泰名 宥恕等情,核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