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63號
PCDM,109,交簡,96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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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人姓名「高金興」應 更正為「高全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第5行「照片」補充為「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及注意,因而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再衡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肘挫傷,傷勢 非重,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被 告 潘昌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昌華於民國108年7月26日7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左側車道,往新 莊區行駛時,原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於變換至右側車道,欲超越前方由高金興所騎乘之車號 00 0-000號重機車時,其車尾不慎擦撞高金興之機車,因重 心不穩,而擦撞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鍾羽柔 之左手肘,致鍾羽柔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鍾羽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擦 撞證人高金興所騎乘之機車後,復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高金興、告訴人證述 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行車紀錄器拍攝內容照片、行 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 有幸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 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 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其就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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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