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原名林浩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林浩民」均應更正為「 乙○○(原名林浩民,於109年7月14日更名)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 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 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 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堪以認定,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雖 同時有前述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甲○○ 、劉○鴻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又貿然闖紅燈,因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鈍傷,傷勢非 重,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 ,以及被告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林浩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浩民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7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為718-PMR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 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新泰路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管 制燈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撞及正步行行人穿越道橫越中 正路之行人甲○○與劉○鴻(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致 甲○○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胸壁擦傷之傷害,劉 ○鴻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與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劉○鴻之父劉○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劉○堂指訴及證人劉○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