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99號
PCDM,109,交簡,169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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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自應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13號
被 告 郭建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日20 時許至翌(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處 飲酒後,仍於同(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台64線道路23.3公里(板橋往新店方向)處,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葉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梁 興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兆?、梁興旺 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30分許,對郭 建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葉兆?、梁興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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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