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55號
PCDM,109,交簡,1655,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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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應更 正、補充:「..林杰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因鄭月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吳佳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發生交通事故後停在現場,林 杰煬騎乘機車經過上開事故現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碰撞上開事故車輛,林杰煬及附載乘客因此受傷..」;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熊怡婷鄭月津、吳佳芹於警詢時陳述」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罪型態不 同,被告並非一再罹犯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且其係圖一時之 便駕車返回住處碰撞道路現場事故車之犯罪情節,若以累犯 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 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乘機車,肇事碰撞道路 現場的事故車輛,造成自己及乘客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 全已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0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大稻埕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熊怡婷,欲返回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12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與鄭 月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吳佳芹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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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