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25號
PCDM,109,交簡,162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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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 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 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 說明。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㈢再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02年修法目的在避免肇 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 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 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 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 量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上臂成傷,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極為嚴重, 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被害人沒有叫我,以為對方沒 有受傷等語,又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撤回 其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示不追究本案責任,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 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 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 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 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 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 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 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消防器材買賣,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 官具體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足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 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90號
被 告 李欣倩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倩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右轉進入民生 路46巷內,適袁麗安行走於巷內,李欣倩本應注意行車狀況 ,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李欣倩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擦撞袁麗安,致袁麗安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詎李欣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 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袁麗安



於不顧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欣倩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袁麗安發生上開 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和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伊肇事逃逸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袁麗安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明知有肇事撞擊被害人並轉頭查看仍逃逸,復被告騎 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有 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足證,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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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