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傅茂源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傅茂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源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月29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6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4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茂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