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無人受傷」應更正為「致魏良縉手部擦傷(楊金水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酒精 濃度測試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3時2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而 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
被 告 楊金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水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之鴻富釣蝦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前往新北巿土城區明德路2段之嘟嘟房明德站停車 場。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與學 士路附近,不慎與魏良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3時40分許對楊金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良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珮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