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應更正為「交通事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65號
被 告 林良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安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6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6時50 分許,林良安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 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6時5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良安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良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情事, 惟辯稱:酒測值應該沒有那麼高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認為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過高,惟該測試值係採自 被告呼氣酒精檢測所得之結果,且該酒精測試器業於108年5 月6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 此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尚未見該呼 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檢定不合格或檢測值不精確之情事。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 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 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 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本
案被告酒後駕車,其駕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顯已受影響,其 行為已發生抽象之危險,被告雖認酒測值過高,惟無具體事 證以資佐認,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