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部分補充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 點KTV板橋店」;證據部分補充「星聚點KTV板橋店之網路列 印資料1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任何罪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 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 周知,是被告對於酒後騎車對他人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 ,竟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 精影響致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0毫克),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61號
被 告 謝育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晟於民國109年4月3日5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時17分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星聚點KTV店內飲酒後,知悉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 路46巷口,為警攔檢,於同日6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