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正明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7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堤外道路1.2 公里 處,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於 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陳宏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往土城方向行經該處之際,蔡正明竟疏 未注意該路段尚有行駛中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往土城方向 行駛,致劉陳宏峻反應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劉陳宏峻 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雙足、左上肢、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蔡正明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 ,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劉陳宏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卷【下稱交易卷 】第3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宏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7355號卷【下稱他卷 】第67、109 至11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計27張(見他卷第57至63、69至95頁)、檢察 官於108 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 見他卷第110 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 第41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卷第123 至124 頁)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正明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雖刪除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 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然提高其 法定刑度。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蔡正明 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9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 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竟疏於留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使告訴 人不及反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足 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年歲已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現無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