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1號
PCDM,108,金訴,161,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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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2502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54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
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鎮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鎮泓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皇冠」、「錢櫃」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郭鎮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諭知部分),並介紹友人杜國松(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 行審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2 人在詐欺集團內均擔任俗稱 「車手」之取款工作。郭鎮泓杜國松、「皇冠」、「錢櫃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周玥李、楊育誠鄭玉燕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或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秘聊」通知車手郭鎮泓杜國松等人 依指示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郭鎮泓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玥李、楊育誠鄭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鎮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國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 周玥李、楊育誠鄭玉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5 月23日計程車載送杜國松之路線 圖、被告提款紀錄及被告指認擷圖、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於108 年 5 月21日之提款熱點列表、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杜國松之住宿紀錄、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729號偵查卷第19 -25 頁、第39-64 頁、第81-93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22502 號偵查卷第53-63 頁、第89-99 頁、第125-128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28 號偵查卷第19-33 頁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89 號偵查卷第111-118 頁 )、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之提款熱點列表及交易明細表、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7354 號 偵查卷第21-29 頁)、告訴人周玥李匯款單據照片及郵局、 第一銀行存摺照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年5 月21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畫面、108 年5 月20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71 號偵查卷第31-35 頁 、第44-45 頁、第49-55 頁、第59-62 頁、第65-83 頁、第 95-116頁)、108 年5 月16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 同案被告杜國松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295 號偵查卷第25-33 頁、第 37-44 頁)、108 年5 月15日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48 號偵查卷第51-5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1850 號偵查卷第33-39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至於被告因而獲得之報酬金額為何,因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曾供述「約1 萬元左右」、「1 萬出頭」、「大概所得 1 至2 萬元」等語,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 萬元。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各3 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部分取款車手工作及介紹杜 國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與杜國松、「皇冠」、「 錢櫃」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 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杜國松、「皇冠」 、「錢櫃」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復介紹友人杜國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僅屬底層之車手,並非主 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1 萬元,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警方雖曾於108 年6 月17日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11樓之1 )進行搜索,扣得銀行存摺4 本、提款卡(金融 卡)7 張、行動電話6 支等物,惟該等存摺、提款卡均非於 本案中使用之帳戶,被告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犯行 無關,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上 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鎮泓於108 年3 月初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第8 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 第7 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於108 年3 月初加入綽號「皇冠」、「錢櫃」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該 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3日至15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楊林 雪盆,訛稱其名下有電話費未繳,將幫忙轉接165 專線,又 佯裝檢警身分向楊林雪盆稱其個資外洩,身分遭詐欺集團冒 用,帳戶中有詐欺集團贓款而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款項領出 並繳納公證款,否則戶頭將被凍結,待調查結束後即會返還 云云,並向楊林雪盆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致楊林雪盆陷於錯 誤,先後交付現金150 萬元、10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及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8 月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 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3 罪, 所犯上開3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下稱前案),該案目前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前案所參與者, 顯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照前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 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與前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前案繫屬在先(108 年8 月間),本案繫屬在 後(本案係於108 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 108 年10月14日丙○○兆荒108 偵23689 字第1080096619號 函在卷可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 定,本案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六、同案被告杜國松於審判中未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其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郭鎮泓論罪科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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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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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鎮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所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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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鎮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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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鎮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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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