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9號
PCDM,108,訴,75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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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之女友蔡佳韻(兩人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結婚 )與乙○○(另經本院通緝中)於107 年9 月間同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因而認識時常前往該 處向乙○○購買毒品之丙○○。於107 年9 月5 日8 時許, 丙○○因欲再向乙○○購買毒品,丁○○因不滿丙○○向其 借款尚未償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恫稱 :「今天你如果不拿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來,你別想 離開這」、「動作啊」等語,並取出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 模型手槍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手槍)及子彈數顆,作勢拉槍機上膛,並接續向丙○○ 恫稱:「看是你肉比較多,還是我子彈比較多,信不信我對 你開(槍)」、「還有2 個小時到12點,到12點之前你如果 沒有把錢湊出來的話,別想離開這裡,你相不相信,我一顆 一顆在你身上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為籌錢還款, 乃由乙○○陪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急診室,由乙 ○○假扮車禍被害人,欲向其家人籌款賠償,但因丙○○之 家人察覺有異,要求丙○○自行處理其債務糾紛,丙○○乃 報警到場處理,由警徵得乙○○同意後,於同日12時11分許 ,至其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丁○○所遺留在上址 處之本案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有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證述, 並接受交互詰問,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 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經本院於109 年5 月8 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同日109 年新北院賢刑政科緝字 第0379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證人乙○○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 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詳後述),對警方之問題 均能為連續陳述,並能詳細說明其當場聽聞被告恐嚇丙○○ 之情節,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參酌此部分警詢證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其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空言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 可採。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除上開所述部分外 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其有先去上班後再回去上址乙○○住處 ,並向丙○○收取先前積欠之1500元債務後,交給其老婆蔡 佳韻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去三 峽中正路的鐵工廠上班,是丙○○打給我說要過來還我錢, 我就要他交給蔡佳韻,但他到的時候因為蔡佳韻會害怕,就 要我回去,所以我才回去該處,之後丙○○稱他身上只有15 00元,我就說你欠我5000元都拖半年了,我後來收下拿給蔡 佳韻,之後丙○○與乙○○一起離開了,我就離開回去上班 ,所以我只有回去10分鐘,也沒有說恐嚇丙○○的話。我沒 有去三峽恩主公醫院,故否認恐嚇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證人丙○○雖指證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丙○ ○並不否認其與被告之間有欠錢尚未清償之情事,雖丙○○ 表示所欠金額不到5000元,但以其前後所述積欠金額,仍有 幾百元或幾仟元不等之差異,而其亦未能確認其到底積欠多 少金額,因此被告稱丙○○有積欠5000元等語,並非全屬無 據。又107 年9 月5 日當日在場之人表示並無被告恐嚇證人 丙○○之舉,同案被告乙○○之後也表示並無所謂恐嚇之事 ,故此部分證人丙○○之指述,亦欠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出現在上址乙○○住處,且有向丙○ ○收取先前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共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 字第1070092753號鑑定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 至59、63至68、93至135 、195 至196 頁),另有扣案之 本案手槍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去上班 ,有在上址對我恫稱如果不拿出5000元就別想離開這,並 取出本案手槍跟子彈數顆,作勢拉機槍上膛,還有說看是 你肉比較多還是我的子彈比較多,信不信我對你開。還說



到12點之前你沒有把錢湊出來的話,別想離開這裡,你相 不相信我一顆一顆往你身上打。當天我是拿錢過去要還給 他們,但他們說錢不夠,還要再加利息,是我有急用才會 跟他們借錢。蔡佳韻當天確實有在場,自稱是乙○○的妹 妹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7、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到了上址後,就打電話給被告,是乙○○ 下來跟我拿1500元,我們就一起上樓,之前我有欠被告幾 百元,頂多是1000元,但不到5000元,被告就說要湊足 5000元才要讓我走,我毒品也沒拿到。被告就恐嚇我說如 果在12點之前沒有湊錢的話,看會不會請我一顆子彈,還 從桌子下面拿出一枝不知道真的還是假的槍給我看,說如 果我沒有湊錢就要讓我吃子彈,不可能讓我走出去,我當 然會怕,我就只好假藉說要出去打電話,乙○○就跟我去 三峽恩主公醫院那邊,我就打給我家人,跟他們說我人出 車禍受傷,我家人就說這種事報警就好,後來我就報警請 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12頁)。是證人丙 ○○關於當日到場後有遭被告持本案手槍並以上開言詞恐 嚇之重要情節,前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另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員 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接獲110報案,說有 人在恩主公醫院被挾持。我到醫院就看到丙○○跟乙○○ 他們在急診室門口,他們二人距離約2、3公尺,丙○○有 跟我們示意揮手,我們詢問丙○○情形如何,他說他被人 家押在家裡不讓他離開,我們就將丙○○跟乙○○帶回警 局,嗣後經乙○○同意後才去上址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 卷第313至314頁),是本案查獲經過係證人丙○○在恩主 公醫院時藉機打電話報警,員警始會到場查獲本案,則依 證人丙○○證稱當天是要去償還先前積欠被告購買毒品的 錢,且指訴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丙○○與被告間尚 涉有毒品交易,衡情毒品交易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理應 盡量避免遭警方發現或查緝,若丙○○非於當日有遭被告 恐嚇,當不致無端報警求助,否則也將使自己陷入遭追究 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之責任,故依後續報案之情形觀之, 亦可認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要屬可信。
(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丙 ○○有過來我的住處,丙○○應該是欠被告買毒品的錢共 3000元,我有說要丙○○趕快打電話籌錢,不然被告生氣 的話我們拉不住。我在旁邊看是被告一直以恐嚇的方式跟 丙○○要錢,我跟被告說好好講不要用恐嚇的。我帶丙○ ○上去後我有出門一下,回來就聽到被告跟他要5000元,



有說如果不拿出5000元來別想離開這裡。我也有看到被告 從桌子下拿出槍及3 至5 顆子彈出來,並用槍敲地板,且 有拉槍機的聲音。被告還有說看是你肉比較多,還是我子 彈比較多,信不信我對你開槍,如果沒有把錢湊出來別想 離開這,相不相信我一顆一顆在你身上打,也有拿電擊棒 示威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23至31、169至173頁)。是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丙○○有遭被告持槍且以 上開言詞恐嚇等情,前後證述亦屬相符,且核與前開證人 丙○○所述相符,自得作為證人丙○○指訴之補強證據。(四)且本案經警徵得乙○○同意後在上址處扣得本案手槍,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8頁),經送鑑定後結果 略以:本案手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 力,槍管內不具金屬襯管,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2753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95 至196 頁),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 指證此為告持之用以恐嚇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325 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手槍是被告的,他有 在玩生存遊戲等語(見偵卷第236 頁),是互核其等證述 就被告有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槍恫嚇丙○○等情實屬相符, 堪可認定本案手槍為被告所有,且有持本案手槍恐嚇丙○ ○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恐嚇丙○○云云,要無可採 。辯護意旨辯稱證人丙○○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已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已如前述,亦無可採。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電擊棒對丙○○為恐嚇示威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 當天有拿出電擊棒對我示威,有打開發出聲音,作勢要電 我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固有證稱被告有拿電擊棒對 丙○○示威等語,然嗣後於偵查中則改稱並無被告恐嚇丙 ○○之事,故其證述就被告有無持電擊棒恐嚇部分前後容 有未合,尚難遽信。是此部分僅有證人丙○○單一指訴, 且經警於上址處僅扣得本案手槍,並未扣得電擊棒可資佐 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電擊棒恐嚇丙○○之犯行,僅 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日不在場云云,被告雖有提出當日之打卡紀 錄,固有107 年9 月份考勤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6 頁 ),然查被告也坦承當日確有因蔡佳韻要其回去,而有回 去收取丙○○所償還之15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當日雖有去上班,然亦有在上班途中返回 該處,並非全然無法離開,自無從僅憑上開打卡紀錄顯示 被告為當日8 時24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即認為被告於 中途均無離開,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而證人蔡佳韻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之前有跟乙○○ 同住上址住處,被告沒有住這邊,當時被告是我男友,我 們有生一個小孩都是由我照顧的。被告當天有去上班,後 來有過來我跟乙○○住處,但沒有待很久,他叫我起床, 叫我問乙○○他跟丙○○拿錢的狀況,當天我沒有聽到被 告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我睡蠻熟的,我跟小孩都沒有醒來 。後來我跟被告就一起出門,他回去工作。我只知道乙○ ○有跟丙○○去醫院,他們跟我說是丙○○要打電話回家 跟家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300 至302 、304 頁 )。然其證述核與前開證人丙○○、乙○○證述均有不合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蔡佳韻與被告案發時 為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業 據被告坦承明確,足認雙方實有相當之情誼關係,故其所 述容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尚難遽信。
3.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另改稱:實際上是丙○○跟被告 借錢,但丙○○一直沒有還,當天是丙○○來我住處找我 ,丁○○還在工作不在家,丙○○要我打電話叫丁○○回 來,說要還我們錢,後來在醫院就被警察抓。被告從上班 地點回來一下子講完話就走了,也沒有恐嚇丙○○,只是 叫丙○○趕快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5 至236 頁)。是證 人乙○○此部分證述就被告是否有恐嚇丙○○等情,核與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次證述均屬不合,亦與證人丙○○證 述不符,尚難遽信。況參酌證人乙○○與被告間原為朋友 關係,被告供稱乙○○尚有積欠其約6 、7000元債務等情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可認證人乙○○尚有迴護 被告之動機。而證人乙○○該次證述時(108 年1 月16日 )被告業已於107 年11月16日經傳訊到案製作筆錄,故被 告於此時方已知悉本案案情,相較於證人乙○○前述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時(107 年9 月6 日),被告尚未經傳訊到 案,且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證人乙○○尚未及衡量利弊 得失,其證述受到被告影響之可能性相對較低,故證人乙 ○○在被告到案後之此次證述旋即改為有利被告之說詞, 實無法排除受到被告影響之可能,當無可採,無從據以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經修正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 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恐嚇 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 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 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與丙○○間 尚有債務關係,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 前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有積欠500 或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 至312 頁),被告則供稱丙○○尚積欠其共5000 元等語,是丙○○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並無疑問,雖雙方對 於債務之金額多少尚有爭執,則被告縱有向丙○○索討金 錢,其主觀上是否確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問,仍有 合理可疑之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罪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此部分罪名,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部 分事實為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 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只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於上開累犯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於107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本案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關係,不循法律途徑或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以前開方 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 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從事釣蝦場工作,已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本案手槍,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另經本院通緝中)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中旬某時,在乙○○上開 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以此獲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丙○○、蔡佳 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共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 1070092753號鑑定書及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見過丙○○幾次,且丙○○有跟其借錢等 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乙○○在販 賣毒品,我沒有跟乙○○一起販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丙○○歷次證述關於交易之次數前後均不一致,實有 瑕疵,且無其他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而卷內交易毒品之帳冊 ,亦無107 年8 月中旬之相關紀錄,故證人丙○○之證述實 無補強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被告與丙○○前有見過數次面,且丙○○確有積欠被告債 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 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 ,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 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 ,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 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 、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 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中 旬該次是丁○○與乙○○聯絡,是乙○○下樓帶其上去購 買毒品,是被告2 人一起販賣給我,一起包裝、管帳、紀 錄及數錢,以2000元代價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13至18、32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 朋友介紹用LINE認識被告及乙○○,在106 、107 年間時 有見過面,我只有跟他們買過毒品安非他命而已,沒有跟 別人買過,第一次是在106 、107 年間在三峽山上面交。 107 年8 月中旬我有跟被告及乙○○購買過毒品,但我只 記得有交易,因為很頻繁,時間很久遠了,就是錢給他, 他毒品給我,我每次都是購買1 公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 至312 頁)。是證人丙○○固證稱確有向被告及乙 ○○購買毒品,然證人對於被告及乙○○究竟係何人與其 洽談、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及確切之交易時間或地點等詳 情細節,則含混其詞,無法提出清楚明確之說明,是其證 述可信性容有疑問。況證人丙○○於遭警帶回詢問時,亦 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員警告知若能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 是證人丙○○因自身有施用毒品犯行,為求減輕或免除其 刑,無從排除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尚難遽信。況參



照上開說明,證人丙○○為購毒者,其所指證之憑信性於 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丙○ ○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固曾證稱: 該次丙○○是先跟被告聯絡要向其及被告購買毒品,當時 丙○○到樓下後,被告叫我去開門,丙○○上來後跟被告 說要多少,被告就分裝給他,價金1500元也是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23至31、169 至173 頁)。然於第二次偵查 中證稱:當時是被丙○○恐嚇要我指認說跟被告一同販賣 毒品,這不是真實的,實際上丙○○跟被告借錢,但丙○ ○一直沒有還,當天是丙○○來我住處找我,被告在工作 不在家,丙○○要我打電話叫被告回來,說要還我們錢, 後來在醫院就被警察抓,事實上是丙○○自己帶安非他命 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35 至236 頁)。是證人乙○○前後 關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與丙○○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容 有不合之處,其證述已有可疑,無從憑此補強證人丙○○ 之證述。
3.另扣案之帳冊部分,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雖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帳冊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 ),然參以扣案帳冊確係於當時乙○○所居住之上址扣得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1至59頁),而該處確為乙○○所承租,亦有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而證人蔡佳韻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當時並沒有居住在該處,只是偶爾會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300頁),故被告當時既未居住於該處,則無從認 為該帳冊為被告所有,自不能據以認為與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有何關聯。至帳冊內容固有記載「5/31班森500」、「 4/ 21新莊班森200清」、「新莊班森0000000000」等之內 容,此有扣案帳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3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出上開部分即為其與 被告毒品交易之紀錄,然上開所載時間為4月21日及5月31 日,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為107年8月中 旬不同,金額也僅記載「500、200」,亦有不合,當無從 作為證人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4.而在上址處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其他物品 ,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為係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自均無從認為與被告有關,當無法補強證人丙 ○○前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證人丙○○之證述已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當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與丙○○間有認識,然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陳儀芳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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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