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70號
PCDM,108,訴,370,202009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109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中





      許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6930 號、第16941 號、第33005 號、第33007 號、第
33934 號、第36182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中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梁瑋中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梁瑋中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瑋中與其妻許翊慧均明知無蘋果牌手機可供販售,亦無販 賣前述手機之真意,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
梁瑋中許翊慧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梁瑋中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前某時,以許翊 慧申請之臉書帳號「Xu Hui」(後更名為「胡瑩涓」)在「 二手手機3C買賣」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 息,致少年吳○丞(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06 年10月初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訊息 功能與梁瑋中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 買iPhone 7手機1 支,並相約於106 年10月9 日在臺中火車 站(起訴書誤載為臺北車站)面交商品。嗣吳○丞依約抵達 並交付價金與梁瑋中後,許翊慧向吳○丞訛稱已將商品寄至



吳○丞位在苗栗縣三義鄉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云云,吳 ○丞不疑有他,遂返家等候商品寄達。嗣因吳○丞遲未收到 商品,始悉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梁瑋中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17日15時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少年陳○勤(88年6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6 年4 月17日15時許在旋轉拍賣 網站上閱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梁瑋中在上開網站所 留Line帳號與其聯繫購買手機事宜;梁瑋中同時為藉由人頭 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接續於106 年4 月 24日晚間、同年月25日凌晨,向在「高雄二手手機買賣」臉 書社團及在臉書、旋轉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站上刊登販賣手 機訊息之蘇偉信李育修佯稱欲以3,000 元、3,500 元購買 Sa-msung NOTE3、HTC 820手機各1支云云,因而取得蘇偉信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及李育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行 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鳳山郵局帳戶)。 梁瑋中再指示陳○勤於106年4月25日某時及同日1時51分許 ,各匯款15,000元、12,985元至蘇偉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 李育修前揭鳳山郵局帳戶內。待陳○勤匯款後,梁瑋中旋即 向蘇偉信李育修謊稱其溢付或匯錯款項,要求蘇偉信、李 育修於面交手機時提領款項歸還,惟蘇偉信因發覺有異,表 示須梁瑋中與其一同至派出所確認匯款人身分後,始願交付 手機及退款,致梁瑋中未能取得該部分詐騙款項;李育修則 於106年4月2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家樂福店前,將 HTC 820手機1支及陳○勤所匯款項之9,500元交與梁瑋中,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 勤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梁瑋中於106 年5 月間,因見黃驛鈞在臉書「二手3C」粉絲 團貼文公開收購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 6 年5 月15日1 時許,以臉書帳號「張志成」私訊聯繫黃驛 鈞,佯稱有iPhone 6S Plus玫瑰金手機可供出售,1 支售價 15,000元云云,致黃驛鈞陷於錯誤,與梁瑋中談妥以3 萬元 購買2 支iPhone 6S Plus手機;梁瑋中同時為藉由人頭金融 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乃於106 年5 月15日23 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平板電腦訊息之黃 克森(已更名為黃崇旭),謊稱欲以3,000 元購買平板電腦 云云,因而取得黃崇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苓雅郵局帳戶)。梁瑋



中再指示黃驛鈞於106 年5 月16日4 時58分許,匯款3 萬元 至黃崇旭上開苓雅郵局帳戶內。待黃驛鈞匯款後,梁瑋中隨 即撥打電話予黃崇旭,告知其已匯款,但誤匯款為3 萬元, 要求黃崇旭於面交平板電腦時,一併退款與「張志成」之友 人。黃崇旭遂於106 年5 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 隆路上之郵局將平版電腦1 台及黃驛鈞所匯款項中之27,000 元交付梁瑋中梁瑋中旋又藉口該平板電腦有問題,要求退 貨,而於翌日(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之麥當勞餐廳內,向黃崇旭取回3,000 元,並將平板電腦返 還黃崇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驛鈞未收到購買之手機,乃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 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梁瑋中許翊慧(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6 年 9 月間,因見少年楊○毅(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在臉書社團貼文公開收購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翊慧提供其申設之臉書帳號「胡瑩涓」 予梁瑋中作為詐騙使用,梁瑋中再於106 年9 月19日17時46 分許,以該臉書帳號私訊聯繫楊○毅,佯稱有有iPhone 7手 機可供出售,並要求楊○毅直接加其Line帳號「loko811 」 ,致楊○毅陷於錯誤,將「loko811 」加入Line好友,並與 梁瑋中談妥以2 萬元購買iPhone 7手機1 支;梁瑋中同時為 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乃指示楊 ○毅於106 年9 月19日18時5 分許,將2 萬元匯至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幸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第828 號、第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毅遲未 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㈤梁瑋中曾怡萱(所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7 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瑋中於106 年11月17 日前某時,在臉書「3C市集」拍賣網站上以暱稱「阿辰」張 貼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宇杰於106 年11月17日 10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以5,000 元向梁瑋中 下標購買iPhone 6手機1 支,並將梁瑋中之Line帳號「loko -811」加入Line好友進一步洽談交易事宜;梁瑋中同時為藉



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乃指示陳宇 杰於106 年11月18日8 時39分許將款項匯至曾怡萱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曾怡萱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領出5,000 元後,於不 詳時間、地點交與梁瑋中,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宇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梁瑋中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11日8 時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使用不知 情之許翊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733 號、第1370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在「旋 轉拍賣」網站上以暱稱「zoki7510」刊登販賣iPhone7 Plus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莊依玲於106 年5 月11日8 時許上網瀏 覽上述訊息後陷於錯誤,以20,700元向梁瑋中下標購買iPho -ne7 Plus 手機1 支;梁瑋中同時為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 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乃於106 年5 月11日17時55分許 前某時,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販賣中古手機之汪偉鈺(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欲以2,000 元購買 7 支中古手機,因而取得汪偉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岡山郵局帳戶 )。梁瑋中再指示莊依玲於106 年5 月11日17時55分許,匯 款20,700元至汪偉鈺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內。待莊依玲匯款後 ,梁瑋中隨即與汪偉鈺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 華夜市內某超商面交商品,並向汪偉鈺誆稱莊依玲為其客戶 ,因欲向其購買iPhone 7手機,其誤將汪偉鈺上開岡山郵局 帳戶帳號提供予莊依玲,致莊依玲誤匯款至該帳戶內,藉此 要求汪偉鈺提領款項歸還,汪偉鈺乃當場在超商內提款後將 20,700元連同出售之7 支中古手機交付梁瑋中梁瑋中再給 付汪偉鈺價金2,000 元。嗣莊依玲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iPho -ne 7 Plus手機,始悉受騙(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明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驛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宇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依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梁瑋中許翊慧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梁 瑋中辯稱:我是用臉書私訊的方式聯繫購買手機的被害人, 並不是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手機的訊息,所以我認為這部 分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許 翊慧則以:我承認我有借我的臉書帳號給梁瑋中使用,也知 道梁瑋中要用我的臉書帳號詐騙被害人,當天我有陪梁瑋中 到臺中火車站面交商品,但我只有參與事後花錢的行為,我 認為我的行為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置辯。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丞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 至1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358 至361 頁),且有臉書帳號「胡瑩涓」與被害人 吳○丞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被告梁瑋中亦坦認有



以16,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7手機1 支與被害人吳○丞 ,並於106 年10月9 日偕同被告許翊慧前往臺中火車站向 被害人吳○丞取得價金16,000元,惟其實際上並無手機可 供販賣,亦未向廠商購買手機以便出貨,且迄未交付手機 與被害人吳○丞等情不諱(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3 至4 頁,107 年度偵字第16941 號卷第20至22 頁),被告許翊慧則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臉書帳號「Xu Hui 」、「胡瑩涓」予被告梁瑋中從事手機販賣之詐騙行 為,並陪同被告梁瑋中至臺中火車站向被害人吳○丞取得 贓款16,000元,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梁瑋中雖辯稱其係以臉書私訊被害人吳○丞云云,然 查,證人即被害人吳○丞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 年10月 初在臉書二手手機3C買賣平臺看到臉書帳號名稱「Xu Hui 」在網站販售便宜蘋果手機,我就向他表示要購買iPhone 7 手機1 支,他告訴我純手機16,000元,並說公司是在桃 園區傑昇通訊行,我跟他說好,一開始我們是採用匯款方 式,賣家有提供匯款帳號,我有依照指示臨櫃匯款16,000 元,但之後賣家告知我帳戶有問題,他取消匯款將款項先 退給我,並約定於106 年10月9 日在臺中火車站前站外面 7-11面交,當天有1 男1 女前來,我把16,000元當場交給 男生,另一位同行女子聲稱她已經將手機寄到我苗栗三義 家附近的7-11,我就想說回家等看看;我後來連假回家, 我去超商很多次都沒有我的貨品,我去賣家臉書發現好像 有其他人被騙,且該臉書名稱改名為「胡瑩涓」並封鎖我 ,我就打手機給賣家,結果不通(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 106 年10月間因購買iPhone手機遭詐騙,當時我是在1 個 販售二手手機的臉書社團看見訊息,不是在Messenger 裡 看到,該社團只要按加入即可,不只我1 個成員;我詢問 後對方要我把錢匯給他,我去匯錢後對方跟我說錢沒辦法 進去,叫我把錢取消,(改為)面交,面交時對方本來說 會拿(iPhone手機)過來,即銀貨兩訖,結果面交時,對 方沒帶貨來但把錢拿走,後續在臉書訊息裡一直拖延,我 則不斷催促他們,但到最後貨還是沒來(見本院卷二第35 8 至361 頁)等語,足見被告梁瑋中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自由上網閱覽之「二手手機3C買賣」臉書社團內刊登販 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吳○丞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是被告梁瑋中前述辯詞,即與事實不符, 而難憑採。




⒊另被告許翊慧於警詢時供稱:梁瑋中有使用臉書帳號「Xu Hui 」、「胡瑩涓」等進行詐騙行為,上開帳號為我所有 ,我知悉梁瑋中以網路從事手機詐騙販賣之行為後,有把 臉書的密碼換掉,但他還是會要求我將密碼給他,因為他 的臉書帳號被封鎖不能使用;我知道梁瑋中跟吳○丞間的 買賣詐騙交易,當天我有陪梁瑋中一起去現場面交,並與 梁瑋中共同使用詐騙所得贓款16,000元等語(見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於偵訊時供陳:臉 書帳號「Xu Hui」是我使用,還有梁瑋中在用,我知道梁 瑋中用我的臉書做詐騙行為,因為我們是夫妻,梁瑋中沒 有臉書,他要用我會同意,賺來的錢用在我們全家人的生 活上(見107年度偵字第16941號卷第20至22頁);於另案 法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梁瑋中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刊登販賣 手機之詐騙訊息我知情,我有口頭阻止他,經我阻止後他 有繼續使用,我有改號碼,但我之後還是有跟他說我的帳 號密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 3號 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瑋中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臉書帳號「Xu Hui」為許翊慧所創立,其有以 「Xu Hui」、「胡瑩涓」等帳號暱稱進行詐騙,其係自 106年間開始有該等詐騙行為,且於每次詐騙得款後,其 均會向許翊慧承認有在做手機詐騙,故許翊慧知情;10 6 年10月9日許翊慧有陪同其前往臺中火車站與吳○丞面交 ;該次所得款項均用於生活開銷及繳交房租等情吻合(見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107年度偵 字第16941號卷第20至22頁)。再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朝夕相處,被告梁瑋中於本案前亦曾因以相同手法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4月6 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1年4月(1罪)、1年1月(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2342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 93至107頁、第127至140頁),而被告許翊慧在前述案件 中亦為共犯,且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被告許翊慧對 被告梁瑋中實際上並無iPho -ne手機可供販賣,卻利用網 際網路平台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待有買家信 以為真而與被告梁瑋中聯繫買賣事宜後,被告梁瑋中即指



示買方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出面向買方取款,事後卻未 交付商品與買方等慣常犯罪手法,理應有所知悉;況被告 許翊慧自承其明知被告梁瑋中使用其臉書帳號從事販賣手 機之詐騙行為,仍持續提供帳號與密碼予被告梁瑋中使用 ,更陪同被告梁瑋中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害人吳○丞取款 ,並共享犯罪所得。是被告許翊慧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梁瑋 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梁瑋中對此部分犯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勤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蘇偉信李育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尚屬吻合(見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 至38頁、第47至51頁、第75至76頁、第82至8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36至37頁),且有告 訴人陳○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李育 修所有之鳳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害人蘇偉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臉書暱稱「沈吾震」與被害人李育修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暱稱「Shin Sue」與被害人蘇偉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為憑(見仁武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40至46頁、第53至59頁、第87至88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77至103 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梁 瑋中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為真。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梁瑋中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驛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崇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11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89 號卷第5 至6 頁、 第14頁正、反面、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 469 至471 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驛鈞提供之存摺內 頁影本、被害人黃崇旭所有苓雅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各1 份可佐(見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第 1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89 號卷第 19至20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梁瑋中上開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而值採信屬實。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瑋中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楊○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幸娟於 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翊慧於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或供



陳明確(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6 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 二第508 至50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第93頁),復有被害人楊○毅與被告梁瑋中間之Line及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毅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吳幸娟本案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10 7 年度偵字第28018 號卷第317 頁),堪認被告梁瑋中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自屬信 實。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梁瑋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 用臉書私訊的方式聯繫購買手機的被害人,並不是在臉書上 公開刊登販售手機的訊息,應該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的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杰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怡萱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或供述無 誤(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10 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467 至468 頁),復有證人 曾怡萱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及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宇杰所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反面、第32至35 頁、第48至49頁),是被告梁瑋中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梁瑋中雖否認有在臉書上張貼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之行為,然查,告訴人陳宇杰係在臉書「3C市集」拍賣網 站上看見暱稱「阿辰」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公開訊息後 ,以5,000 元向「阿辰」下標購買iPhone6 手機1 支,並 非「阿辰」以Messenger 私訊傳送廣告予其,其始起意向 「阿辰」購買等情,已據證人陳宇杰證述綦詳(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 第467 至468 頁),且「3C市集」係一拍賣交易市集,由 眾多網路拍賣賣家提供商品,讓買家可依照希望購買之金 額,以下標方式購得商品,買家並無法在該平台上張貼訊 息收購特定商品,且除非買家主動聯繫賣家或向賣家下標 購買商品,賣家實無其他管道獲悉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為何 及聯絡管道。故被告梁瑋中上開辯詞,與卷存事證彰顯之 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梁瑋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依玲、證人汪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至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6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47至48頁、第 59至61頁、第155 頁、第159 頁),且有告訴人莊依玲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依玲與旋轉拍賣網 站賣家「zoki7510」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莊依玲 與「zoki7510」間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旋轉門拍賣公司提供之「zoki75105 」用 戶之帳戶資料、電子信箱、IP位址紀錄、台灣之星函覆岡山 分局之IP使用者資料、證人汪偉鈺上開岡山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見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至27頁) ,足認被 告梁瑋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吻合,而足憑採為真。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所為,係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旋轉拍賣等網際 網路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 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 (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 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 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 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行為人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自行或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交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梁瑋中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證人蘇偉信李育修黃克森、汪偉鈺之帳號及借用證人吳幸娟曾怡萱之帳 戶後,再指示被害人陳○勤、黃驛鈞、楊○毅、陳宇杰莊依玲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其毫無關聯之上開帳戶,以致 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其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追查帳戶金流尋得犯罪所得,且本 件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對被害人陳○勤等人實行詐騙,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罪(詳如下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梁瑋中利用證人蘇偉信等 人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即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故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吳○丞、告訴人陳○勤、 被害人楊○毅於案發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梁瑋中與被害人吳○丞僅見過一面,與告訴人陳○ 勤、被害人楊○毅則素未謀面,其等均僅係被告梁瑋中在 網路上偶然結識之買家,且觀諸被害人楊○毅、吳○丞與 被告梁瑋中間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皆未 提及其等之身分、年齡或足資識別其等為少年之資訊,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梁瑋中對被害人吳○丞等人 施用詐術時,對其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 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瑋中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梁瑋中辯稱:我都是以臉書私訊之 方式聯繫購買手機之被害人,並非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 手機之訊息等語。經查:
⑴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驛鈞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 年5 月15 日1 時許,在家中上網,臉書上有1 位名為「張志成」 之人,以臉書通訊軟體告訴我他有在賣iPhone 6S Plus 玫瑰金手機,1 支價錢為15,000元,於是我向他表示我 有意願要購買2 支,總價3 萬元,要當面交易,但對方 說如要當面交易則須排隊,因為我不想排隊,所以對方 就要我直接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我都是使用臉書與對 方連繫,因為是以臉書向對方購買,因此不會有結標信 件(見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6 年5 月間我有透過臉書購買iPhone手機 ,我先在「二手3C」粉絲團貼文公開收購手機,我有講 要買的手機機種,之後就有人私訊聯繫我,給我一長串 的廣告;我不確定是我貼文後對方私訊我,還是我有看 到廣告,我已經忘記了;我知道對方要賣手機是因為他 私訊我,我好像沒有再點進去頁面查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69 至471 頁),足見被告梁瑋中係於證人黃驛鈞 在「二手3C」粉絲團貼文欲收購iPhone手機後,始以臉



書私訊聯繫其,對其佯稱有iPhone手機可供出售。是被 告梁瑋中上開辯詞,尚屬有據。
⑵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楊○毅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 年9 月19日17時46 分許,手機接獲臉書訊息詢問我是否要購買iPhone 7, 我問要價多少,對方要求我直接加Line(帳號為「loko -811」,我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便傳iPhone價 位及圖片給我參考,我與對方談好價錢為2 萬元,並於 106 年9 月19日18時5 分匯款轉帳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之後對方遲遲未寄出手機,我當下去派出所詢問是否遭 受詐騙,對方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會將2 萬元退還, 但後來我並未收到退款,傳Line訊息亦未獲回應(見歸 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106 年9 月間我在臉書的手機收購社團貼文要收購手 機,對方就先用臉書私訊我,要我加他Line,我不清楚 對方有無在該社團張貼販賣手機的訊息,我沒有看到; 我有加對方的Line,該帳號是私人帳號,我跟他說我想 要買1 支(iPhone),他就貼圖給我,我說我要買之後 便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 至509 頁),並提出其 與被告梁瑋中間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為憑(見歸仁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