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文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續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吳素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勁文與吳素珠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共同合資購買位在新北 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 分之39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0 號10樓(板橋區新板段0 小段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 ),協議登記在吳素珠名下,並委由陳勁文負責銷售,陳勁 文並因此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吳素珠之印章及印鑑證明 。詎陳勁文因資金需求透過不知情之莊鴻偉向潘宜君借款, 明知其持有吳素珠上開印章及印鑑證明,僅限於處理買賣本 案房地所用,吳素珠未授權或同意其得以吳素珠名義開立本 票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向他人借款,竟因個人資金需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經吳素珠同意,先於105 年3 月4 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吳素珠為發票人、票面新臺 幣(下同)670 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4 日、票號CRO000 0000A 號之本票1 紙,及附表編號2 所示以吳素珠為立書人 ,授權陳勁文得以本案房地擔保陳勁文300 萬元之擔保借款 同意書,向代理潘宜君之莊鴻偉佯稱已得到吳素珠之授權同 意擔保借款云云,持之向不知情之潘宜君行使而借款,致潘 宜君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足生損害於吳素珠及潘宜君。且為 擔保借款,又於104 年12月15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蓋用吳素珠之印鑑,偽以表示吳素珠同意就本案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予潘宜君之意。再於105 年3 月8 日持吳素珠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連同印鑑證明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 ,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吳素珠及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勁文無力清償其向潘 宜君之借款,潘宜君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吳素 珠因接獲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素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陳勁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5 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珠、證人莊鴻偉、陳宏銘、兼 告訴代理人楊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 檢署他卷第12頁正反面、偵卷第33、34頁反面、第71頁正反 面、偵續卷第57-61 、75-81 、119-122 頁;本院卷一第33 1-356 、357-371 頁、卷二第45-60 頁),並有新北市板橋 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52251號函檢 附之印鑑證明聲請書、被告與潘宜君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擔保借款同意書、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13842號函 檢附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簽立之承諾書、於106 年4 月28日
簽立之聲明書等(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39、54-58 、76-8 5 、194-202 、248-255 頁、偵續卷第47-51 頁、130-14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同法第214 條,雖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告訴人為發票 人之本票,向潘宜君借款,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 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 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是其偽造告訴 人為本票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及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或文 書上偽造「吳素珠」簽名、盜用告訴人「吳素珠」印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私文,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 ,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持以行使,向潘宜君擔保借 款,並持偽造之私文書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目的單一 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起訴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詐欺 取財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得為充分之攻防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 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且 其本已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及自己所開之本票作為擔保, 本案犯行目的僅係用以作為借款之部分擔保,非專以偽造大 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且告訴人與被告亦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90 萬元完畢( 本院卷二第151 、152 、215 、218 、269-277 頁),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如被告履行完畢,告訴人本於同學情誼,也願 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213 頁),是綜觀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 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共同投資取得告訴人信 任,卻利用取得印鑑證明之機會,濫用權限以偽造本票及私 文書等詐術向潘宜君詐取770 萬元,使告訴人面臨高額履約 及票據責任,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亦遭受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不利益,面臨拍賣取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190 萬元完畢,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不動產顧問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小孩,自 己一人居住,需要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14 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本院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賠 償完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分別諭知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吳素珠」印文及署押,因票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擔保借款同意書、土地登記 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潘宜君及 地政事務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 告沒收,惟如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擔保借款同意書「立 書人」欄上偽簽「吳素珠」之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文書其餘欄位盜用之印文,既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 ,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向潘宜君詐得之借款770 萬元,雖為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事後再透過向證人康智能借款而清
償完畢,此有證人莊鴻偉、康智能審判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卷二第123-130 頁),是被告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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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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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號CR00000000A 號、│「發票人」欄偽造「吳素珠│
│ │發票日105 年3 月4 日│」之署名及盜蓋「吳素珠」│
│ │、面額670 萬元之本票│之印鑑文各1 枚;「票據金│
│ │1 紙 │額」欄盜蓋「吳素珠」之印│
│ │ │鑑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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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2月31日書立之│「立書人」欄偽造「吳素珠│
│ │擔保借款同意書1 份 │」之署名及盜蓋「吳素珠」│
│ │ │印鑑文1 枚;文件內容盜蓋│
│ │ │「吳素珠」印鑑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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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2月15日土地登│備註欄盜蓋「吳素珠」印鑑│
│ │記聲請書 │文1 枚;權利人或義務人盜│
│ │ │蓋「吳素珠」印鑑文2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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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2月15日土地、│土地標示欄盜蓋「吳素珠」│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之印鑑文1 枚;擔保債權總│
│ │契約書 │金額欄盜蓋「吳素珠」印鑑│
│ │ │文1 枚;聲請登記以外約定│
│ │ │事項欄盜蓋「吳素珠」印鑑│
│ │ │文1 枚;訂立契約人欄盜蓋│
│ │ │「吳素珠」印鑑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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