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56號
PCDM,108,聲判,156,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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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朱達進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陳大申  



      王復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1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9 月27日108 年度醫偵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朱達進前以被告陳大申王復蘇(下合 稱被告2 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 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89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11月 19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 (見醫偵字卷第9 至11頁、上聲議字卷第12至15頁、第17頁 )可稽。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8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告訴人之妻鄭舒伊(下稱本案病人)於產後因身體身體不適 引發失眠症狀且疑似引發產後憂鬱症,於107 年6 月1 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門診,經被 告陳大申醫生診治,開立信樂膠囊20毫克、優達平膜衣錠及



比克膜衣錠,惟依信樂膠囊(主成分為Fluoxetine)之用 藥指南注意事項,處方Fluoxetine時應從最小劑量開始,而 樂比克膜衣錠之用藥指南亦註明,可能會經歷憂鬱症加重或 出現自殺意念和行為,開始服藥時應特別注意副作用,如有 症狀應停止服藥,致電醫生,應以高標準警語讓人瞭解,但 被告2 人所開立用藥,7 日份每日相同,並非自最小劑量開 始,顯有過失,上開處分書顯有理由不備之偵查不完備。 ㈡ 本案病人平日穿著保守,於107 年6 月5 日中午卻衣衫不整 ,僅穿著告訴人內褲出門至頂樓,本案病人當時顯在睡眠當 中,係因安眠藥產生夢遊的副作用,然衛生福利部108 年8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701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徒以安眠藥所生夢 遊之副作用「幾乎」發生在夜間,即排除本案病人於日間服 用藥物後產生夢遊副作用之可能性,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偵查不完備;且本案病人於5 年內並無精神科之就醫紀錄,然被告陳大申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至少6 個月的期間內有症狀,及記載廣泛性焦慮症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是醫審會鑑定書認被告陳大申診斷內容符合 醫療常規,顯與事實不符。
㈢ 本案病人於服用抗憂鬱藥物或安眠藥前,從未有夢遊、自殺 等症狀,皆係服用被告2 人開立藥物後始出現之傾向,而被 告2 人所開立藥物之藥物袋均未註明服用安眠藥者自殺風險 升高,診斷時亦未說明本案病人病情或藥物副作用可能產生 自殺風險及安眠藥副作用,讓家人未能提早防範,致本案病 人夢遊中墜樓死亡,被告2人應負過失責任。
㈣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711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之內容僅說明本案病人 非因藥物過量而直接死亡,但並未說明排除本案病人是否係 因服用抗精神病藥或安眠藥而產生夢遊及自殺想法而墜樓死 亡之結果;又進行相驗及解剖鑑定時本案病人死亡已超過1 個月,體內藥物殘量已受一定程度之影響,自難以解剖報告 之結果做為認定之依據,原處分書未予詳查,自屬理由不備 。
㈤ 依醫學報告指出本案病人所服用之抗憂鬱藥物,皆有增加抑 鬱症成年人患者自殺意念或行為之風險,被告2 人擁有專科 醫師之專業卻妄視自殺副作用之風險,自應負過失之責。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 被告陳大申擔任聯合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被告王復蘇擔任新 北市蘆洲區宜興診所(下稱宜興診所)之醫師。本案病人於 因產後有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症狀,於107 年6 月1 日 前往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由被告陳大申為其診治時, 依照本案病人臨床症狀診斷為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及廣 泛性焦慮症,給予抗憂鬱、抗精神病藥物、安眠藥;復於 107 年6 月2 日前往宜興診所就診,被告王復蘇以病人有產 後憂鬱及睡眠品質不佳,診斷為憂鬱症、恐慌症、失眠及產 後憂鬱症,而開立抗憂鬱、抗焦慮藥物;本案病人於107 年 6 月5 日下午1 時15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 頂樓天台墜樓至1 樓社區花圃,因全身多處骨折、顱腦損傷 、臟器破裂、氣血胸,致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之事實,有聯合 醫院門診病歷、宜興診所就診病歷、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解剖報告書在卷(見醫他字卷第17至34頁、第39、40頁、 相字卷第173 頁、第183 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 被告2 人依本案病人病情所開立之用藥均未過量,相關醫療 過程及藥袋標示均符合醫療常規:
1.本案病人於107 年6 月1 日經被告陳大申醫生診斷為重型憂 鬱症合併精神病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處方開立7 天份藥物治 療:1.抗憂鬱藥物(信樂膠囊20毫克),每天1 顆(藥袋標 示:勿飲酒、小心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可能性功能障礙) ;2.抗精神病藥物(優達平膜衣錠100 毫克),睡前1 顆( 藥袋標示:勿飲酒、可能發生頭暈、便秘、昏昏欲睡、口乾 、易跌倒);3.安眠藥(樂比克膜衣錠,7.5 毫克)睡前1 顆(藥袋標示:勿飲酒、小心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可能有 焦慮或坐立不安現象),有藥單在卷(見相字卷第117 至11 9 頁)可查。佐以卷附信樂膠囊20毫克之仿單,建議最初治 療時建議每日服用20毫克的劑量(見醫他字卷第94頁);優 達平膜衣錠仿單100 毫克之仿單,建議治療前4 天之每日劑 量第一天100mg 、第二天200mg 、第三天300mg 、第四天 400mg (見醫他字卷第95頁);樂比克膜衣錠7.5 毫克仿單 ,建議成人每次服用1 粒(見醫他字卷第96頁)等旨,經核 被告陳大申依本案病人病症所給予之用藥劑量均符合仿單之 建議,且均開立最小劑量,並未過量。
2.本案病人於107 年6 月2 日經被告王復蘇診斷為憂鬱症、恐



慌症、失眠症及產後憂鬱症,處方開立7 天份藥物治療:1. 抗憂鬱藥物(立普能膜衣錠10毫克),每天1 顆(藥袋標示 :副作用包括食慾降低、性慾降低、失眠、嗜睡、暈眩、噁 心、下痢、便秘、疲倦、發燒);2.抗焦慮藥物(易舒0.25 毫克),早晚各0.5 顆(藥袋顯示:副作用包括口乾、便秘 、視力模糊、頭暈、嗜睡、勿飲酒或葡萄柚汁),有診斷證 明書及藥單在卷(見相字卷第120 至123 頁)可查。佐以卷 附立普能膜衣錠10毫克之仿單,建議劑量為每日10毫克(見 醫他字卷第97頁);易舒0.25毫克之仿單,建議通常成人每 日0.75mg(見醫他字卷第98頁)等旨,經核被告王復蘇依本 案病人病症所給予之用藥劑量均符合仿單之建議,亦未過量 。
3. 參以卷附醫審會鑑定書(見醫他字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 ,鑑定意見略以:1.陳大申依病人主訴而給予本案病人上開 診斷及藥物,並給予病人同理處置,協助瞭解自我,加強病 識感,降低挫折及不良行為;2.王復蘇依病人主訴而給予本 案病人上開診斷及藥物,並安排自律神經檢測及心電圖檢查 ,依檢查結果建議病人多從事舒壓及減壓運動,均認該2 人 相關醫療過程及藥袋標示,符合醫療常規等旨,可見被告2 人依本案病人之症狀,已為適當之醫療行為並給予建議,卷 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過失之情形。 ㈢ 本案病人前往被告2 人門診就診前已有自殺之傾向及行為, 自難逕認本案病人墜樓死亡與被告2 人開立藥物,或其藥物 之副作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1.依證人即本案病人弟弟鄭建軒於警詢時稱:伊姐姐之前有憂 鬱症,且因心理壓力大,加上有產後憂鬱、伊父親在加護病 房,因此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於107 年5 月10日,伊姐姐 跟伊說不舒服,一直叫伊姊夫「推她下去」,因為她自己不 敢跳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告訴人於偵查 時亦稱:本案病人於5 月10日開始嚴重「失眠」,幾乎都沒 有睡,各方面情緒也開始嚴重「恐慌」及「憂鬱」,有前往 聯合醫院就診,當時有跟醫生說本案病人「有」自殺傾向, 因為她會一直叫伊「推她下去」,或是自己「往陽台走去1 、2 次」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可見本案病人於前往聯 合醫院及宜興診所就診前,於107 年5 月10日已「有」自殺 之傾向,是本案病人之自殺傾向,與被告2 人所開立之藥物 間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2.又告訴人於偵查時稱:6 月4 日時本案病人有從4 樓跳下去 ,當時係掉在3 樓,屋主的太太帶她回來等語(見相字卷第 26頁),可見本案病人於案發前一日已有自家中4 樓跳至3



樓之自殺傾向及行為,是本案病人既就其自殺之傾向已付諸 行動,其家屬即得加以留意及提防。
3.佐以解剖報告書,就死亡經過研判略記載:1.依據毒物化學 報告:檢體檢出Que-tiapine (抗精神病藥),血液濃度為 ﹤0.010 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0.0632μg/ m )L ;Zopiclone (鎮靜安眠藥),血液濃度為﹤0.010 μ g/ mL (有文獻報導致死案例,平均血液濃度為0.9 μg/mL ),研判非致死因素;2.依據現有來函所附資料,死亡方式 疑似為「自殺」等旨(見相字卷第188 頁),可見本案病人 體內抗精神病藥物及鎮靜安眠藥物,均非致死之原因,是本 案病人墜樓與服用被告2 人所開立藥物間,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屬無法證明。再者,依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可 見本案病人自其住家4 樓搭乘電梯至16樓前往頂樓,該頂樓 設有高度為110 公分之女兒牆,且女兒牆邊有擺放椅子,有 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相自卷第11至12頁)可稽,倘 本案病人於行為時當若非有意識而為之,則如何自行搭乘電 梯至頂樓?又如何翻越女兒牆後自頂樓跳下?是本案病人墜 樓之行為,除其前一日試圖自殺行為舉止相符外,衡情亦係 對該行為有所認識下,方可能為之,此亦與一般夢遊情形下 ,多僅為不自主之走動或言語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難逕認 本案病人當時處於夢遊狀態。
4.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本案病人所服用之抗精神 藥物或安眠藥物,確有導致其產生夢遊或提升自殺風險等副 作用,亦難據認本案病人墜樓死亡與被告2 人前揭診療處方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相繩。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 被告2 人所開立之處方劑量,均符合仿單之建議,亦係由最 小劑量開立處方,並無過量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陳大中之就信樂膠囊20毫克處方劑量為每天1 次,1 次一 顆(即20毫克),即與仿單建議最初劑量為每日服用20毫克 相符,且係最小單位劑量,有上開仿單及藥單在卷(相字卷 第117 頁、第139 頁)可查,是聲請人前揭二、㈠所辯,應 無可採。
㈡ 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病人於墜樓前確有因服用安眠藥藥 物而導致夢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 案病人於案發當日日間有服用安眠藥之事實,是縱本案病人 於案發時僅穿著告訴人內褲出門,自難遽認本案病人於出門 時確屬睡眠、夢遊狀態,是原處分書依上揭醫審會鑑定書及 解剖報告書認定本案病人死因與服用安眠藥之副作用,無直 接關連,尚無違誤;再者,被告陳大申於門診病歷記載本案



病人於至少6 個月期間內針對許多事件或活動有過度焦慮和 擔憂等其他客觀情狀,判斷有廣泛性焦慮症一節,衡情當係 依本案病人主訴情形而為記載及判斷,縱本案病人於過去5 年內並無精神科之就醫紀錄,亦無法排除本案病人對事件或 活動有過度焦慮或擔憂之情事,自難據此逕認該門診病歷之 記載,與事實不符,是聲請人徒憑己見依前揭二、㈡,指摘 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無可採。
㈢ 本案病人於前往被告2 人門診就診前,於同年5 月10日已曾 出現自殺之傾向及行為,且被告2 人之醫療過程及藥袋標示 均符合醫療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病人之家屬已 知本案病人存有因憂鬱症而自殺之風險,自難事後逕以被告 2 人開立之藥袋或看診時未記載或告知有自殺風險,遽認被 告2 人於執行業務時即有過失行為,是聲請人依前揭二、㈢ ,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要無可採。
㈣ 本案病人體內殘留之藥物(抗憂鬱藥物及鎮定安眠藥物)均 非致死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臆 測逕認解剖距離事故發生1 個月即不具準確性而為前揭二、 ㈣之指摘,而認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不可採。 ㈤ 被告2 人於對本案病人開立之處分及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 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有醫學報告指出抗憂鬱藥物, 可能增加抑鬱症成年人患者自殺意念或行為之風險,然於本 案病人個案是否亦有適用,已非無疑,況該醫學報告於本案 偵查中均未曾提出,自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有何未予詳查之違 誤,是聲請人前揭二、㈤之指摘,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2 人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心 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上揭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 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執指摘原再議處分不當,求予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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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