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50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家志居無定所,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東路捷運站前,為賺 取生活費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某詐騙集團 成員之邀,以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獲取生活費為 由,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之台灣大哥大林森北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 於同年11月13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台灣大哥大台北西 園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二門號SIM 卡交 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24日8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多次撥打至張春田使用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假冒 中華電信人員及刑事警察,佯稱張春田涉及詐欺案件,必須 交出金融帳戶監管云云,張春田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另 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另一金融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 即在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金融卡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108 年4 月2 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多次與黃重謀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聯,假冒為刑 事大隊隊長及檢察官,佯稱黃重謀涉及詐欺案件,必須交付 押金,待案件釐清後始可歸還云云,黃重謀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內交付予佯稱為法院人員之人 。
二、證據:
㈠被告游家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田、黃重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 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
㈣告訴人張春田上開各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黃重謀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張春田、黃重謀市話通聯查詢各1 份。 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 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人員冒用政府機關人 員為詐騙行為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更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曾固陳述其不知道總共辦了多少張SIM 卡,先前在民權東 路捷運站當下有先拿100 元給我,然亦陳述其曾拿1,000 多 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卷 第22頁),是被告取得之1,000 元報酬,雖未經扣案,揆諸 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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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田交付之金融帳戶 │交付之時間、地點 │詐騙集團自左列帳│遭詐騙集團成│
│ │ │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員提領之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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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於107 年12月24日12時許│107 年12月24日至│72萬6000元 │
│00000000000 號 │,在張春田位於臺中市西│108年1 月2 日 │ │
│ │屯區之住處 │ │ │
├────────────┼───────────┼────────┼──────┤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同上 │107年12月25日 │4 萬元 │
│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台中分行 │同上 │無 │無 │
│00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於107 年12月25日11時30│107 年12月25日至│83萬4000元 │
│ │分許,在張春田位於臺中│108年1 月5 日 │ │
│ │市西屯區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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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同上 │107年12月25日至1│116萬5100元 │
│ │ │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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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聲│於107 年12月27日11時至│107 年12月27日至│38萬4700元 │
│請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12時期間,在位於臺中市│12月30日 │ │
│) │西屯區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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