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勝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告訴人吳乙辰 酒醉路倒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 條(下稱本案金 項鍊)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乙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07 年12月18日勘驗筆 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撿拾告 訴人掉在地上的打火機、香菸及零錢約4 、50元,並未竊取 告訴人的金項鍊,伊也沒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戴金項鍊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乙辰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 年8 月13日凌 晨4 時許因酒醉而在華新街156 號7-11旁公園椅上睡著,醒 來時(約上午8 時許)發現身上戴的金項鍊不見,四周找尋 也沒找到,所以懷疑遭人偷走;伊那時酒醉意識不清,不記 得當時狀況,只意識到有人動伊,但伊沒體力去反抗(見10 7 年度偵字第37011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於偵 查中證述:伊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35分許因為酒醉故 倒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伊於當日8 時許清醒 後,發現伊平常配戴的金項鍊遺失,金項鍊的扣環則掉落在 該地,伊就去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當時 在伊身上翻來翻去,因此伊認為金項鍊是他所竊取;伊除了 金項鍊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那時伊身上有皮夾、手機等 物品,但這些東西都沒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其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即已因酒醉 而倒臥路旁且意識不清,僅能隱約察覺有人翻動其身體,然
對於係何人所為及該人彼時是否正在竊取其金項鍊,均無記 憶,自難以其證言遽認本案金項鍊係被告所竊取。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790號卷第386至388頁): ⒈開啟卷附光碟內名稱為「正面0634分開始」之檔案(下稱 影片A ):
⑴檔案內容為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畫面播放 之始,左上方顯示時間為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20分 0 秒許,拍攝地點為馬路旁,有1 名身著長褲、黑色鞋 子之人(下稱甲男,即告訴人)倒臥在畫面左邊數來第 2 張黑色長椅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25分28秒許, 1 名身著白色汗衫、短褲及拖鞋之男子(下稱乙男,即 被告),騎乘掛著1 袋白色塑膠袋之自行車從監視器畫 面左方出現,邊騎邊望向甲男倒臥處(自乙男於上午6 時25分28秒許出現前,無人靠近甲男)。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25分36秒許, 乙男將自行車騎至對向車道路旁停車,並往甲男方向走 近,繞過甲男後站在畫面左上方白色柱子旁,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31分7 秒許,乙男走 至甲男倒臥處後方後,又折返至白色柱子旁。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34分33秒許, 乙男走向甲男倒臥處,於上午6 時34分41秒許,乙男查 看後蹲下在甲男倒臥處以單手輪流向下摸索似拿取不明 物品。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35分18秒許, 乙男起身後於上午6 時35分22秒許再度蹲下在甲男倒臥 處,並以雙手在甲男上半身靠近頭部處摸索似拿取不明 物品,至上午6 時35分46秒許,乙男起身走向自行車停 放處,騎乘自行車離開,並於上午6 時36分5 秒許從畫 面右上方消失,其後迄至影片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49分58秒許播放完畢為止,均未再出現在畫面中,亦 未見有人靠近甲男。
⒉開啟卷附光碟內名稱為「近照0658分開始」之檔案(下稱 影片B ):
⑴檔案內容為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畫面播放 之始,左上方顯示時間為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 0 秒許(影片B 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3分鐘),拍攝 地點為馬路旁,有1 名身著藍色長褲、黑色鞋子之人( 即甲男)倒臥在畫面從上方數來第2 張黑色長椅下(自
影片開始播放至上午6 時58分30秒許乙男出現時止,並 無人接近甲男)。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58分30秒許, 1 名身著白色汗衫、短褲及拖鞋之男子(即乙男),騎 乘自行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往畫面左側移動,接近甲 男倒臥處時轉頭望向畫面右側,於上午6 時58分47秒許 從畫面左側消失。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59分5 秒許, 乙男自畫面左下角出現,邊走邊望向倒地之甲男,繞過 甲男倒臥處後於上午6 時59分12秒許從畫面下方消失, 其後迄至影片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59分59秒許播 放完畢為止,均未再出現在畫面中。
㈢依前述勘驗內容並參酌告訴人上開證言,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3日凌晨4 時許即已因酒醉而倒臥在華新街156 號前,距 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34分至35分許在其身旁及身體等處摸索 似拿取不明物品之時點,已相隔2 小時有餘,客觀上不能排 除本案金項鍊於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倒地處之前,已遭他人竊 取或撿拾之可能性,且由前揭錄影畫面觀之,亦無法確認被 告伸手摸索告訴人身體時,本案金項鍊仍配戴在告訴人頸項 上,及被告在告訴人身旁及身體等處撿拾或拿取之物品,確 係本案金項鍊無訛,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身上 有配戴金項鍊等語,即難逕認必屬虛偽。況本案金項鍊遺失 或遭竊之地點,是否確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或係在告訴人因酒醉踉蹌行至華新街156 號前之路途中?均 非無疑。縱如告訴人所述,其醒來時見本案金項鍊之扣環掉 落在其倒臥處乙情屬實,惟該扣環既係金屬製品並用於固定 項鍊兩端,質地應甚堅硬,若欲將其與項鍊本體分離,通常 須用力將之掰開或施力拉扯,然依上開影片A 顯示之畫面, 被告以雙手摸索告訴人身體時,並無大力拉扯或強行掰開某 物之動作,故同難認被告當時係在竊取本案金項鍊。從而, 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七、至被告雖供認有撿拾散落在告訴人身旁之香菸、打火機及零 錢等物,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
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 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起訴部分與未經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倘起訴 之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關聯,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 全部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4 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員詢問其共損失何物?價值 為何?答稱:「損失金項鍊1 只,損失新臺幣35,000元」, 隻字未提其尚有香菸、打火機及零錢等財物遭竊(見偵卷第 6 頁反面);繼於偵查中檢察官向其確認案發時除本案金項 鍊外,是否有其他物品遺失,告訴人仍答稱沒有,且其身上 之皮夾、手機等物都未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告訴人皆未指稱其於106 年8 月 13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有 遭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香菸、打火機及零錢等物,檢察官亦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相關記載,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述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難認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拿取他人所有 之上開物品係漏載之明顯錯誤,而得由公訴人或法院於起訴 後另行補充,故關於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已難認屬本件起 訴範圍。再者,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被 告無罪,業如前述,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無 從對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