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20號
PCDM,108,易,52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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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張文祈


      陳俊華


      李秋香



      林政雄


      陳文義



      柯閔翔



      謝聰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壬○○、丑○○、子○○、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呆」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初某 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綽號 「皓呆」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並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 街碧華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士九」之賭博方式賭博, 其賭法係將(帥)為1點,仕(士)為2點、相(象)為3點 、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炮(包)為6點、兵( 卒)為7點、將(帥)1對為「豹子」最大,對子階級依將( 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 )、卒(兵)順序排列大小,其餘非持牌者則可任意投注於 4位玩家(即俗稱插花),輸贏方式以點數比大小,按每下 注賭金論輸嬴,並任人押注,押注金額最少100元以上不限 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7年11月6日16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丁○○與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甲○○ 、己○○、卯○○,及戊○○、癸○○、劉俋廷、丙○○、 庚○○、乙○(戊○○等6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張海荷(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甲○○、己○○、卯○○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丁○○、甲○○、己 ○○、卯○○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受雇於「皓呆」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而與之共同營



利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19、303至305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244頁,本院易字卷第311、345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現場蒐證與查緝過程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69、198至202、208至222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255至258頁,本院易字卷第312至319頁),暨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己○○、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 場遭警查獲,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 :其只是到公園運動而好奇觀看他人賭博,其並未參與;被 告己○○辯稱:其是去公園找人補財庫(捐贈香油錢),亦 未參與賭博;被告卯○○辯稱:其只是在旁椅子上坐著,並 未賭博,其身上的現金是會錢跟房租錢云云。經查:(一)被告甲○○、己○○、卯○○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 警查獲,被告己○○、卯○○並分別遭扣得現金15,000元 、37,700元之事實,為被告甲○○、己○○、卯○○所不 爭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現場蒐證與查緝 過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3、184、196、198至202、 208至2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8頁);且在場之人 賭博財物之方式,並經被告己○○、卯○○於警詢中陳稱 :「係以象棋為工具對賭,以俗稱士九之玩法輪流作莊, 玩家各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點數比莊家大者則贏取賭 資,每次下注最少100元以上不限金額之賭資」、「係使 用象棋賭博」等語明確(偵卷第29、65頁),是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己○○、卯○○雖一再辯稱其等僅是在場觀 看,皆未參與賭博云云,然查:
1、證人即員警湯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在其轄區 已被檢舉賭博情事很多次,其等遂前往蒐證,到場發現確 實有人聚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1頁),證人即員警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到場係以一般查緝賭博經驗 ,以聚集在賭桌周圍之人為查緝範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327至328頁),並有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 蒐證錄影光碟各檔案結果,顯示確有多名民眾聚集圍繞在 碧華公園某處聚集賭博財物情事(本院易字卷第312、314 、316、317、319頁),且就被告甲○○、己○○、卯○



○部分,尚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甲○○部分:
於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檔案MAH00118錄影畫面時間1分40 秒時,被告甲○○有明顯彎腰並伸手為似下注的動作( 本院易字卷第319頁勘驗筆錄參照)。
(2)被告己○○部分:
①於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檔案MAH00114錄影畫面時間0分30 秒至0分37秒、0分43秒至1分27秒、6分21秒至6分36秒 、6分45秒至6分56秒、7分46秒時,被告己○○均有彎 腰傾身似下注的動作(本院易字卷第312至313頁勘驗筆 錄參照)。
②於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檔案MAH00115錄影畫面時間1分25 秒時,被告己○○有疑似下注的動作(本院易字卷第31 5頁勘驗筆錄參照)。
③於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檔案MAH00116錄影畫面時間1分41 秒至1分58秒時,被告己○○有彎腰前傾似下注的動作 (本院易字卷第316頁勘驗筆錄參照)。
④於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檔案MAH00117錄影畫面時間2分16 秒至2分26秒、4分34秒、5分40秒至5分48秒、10分10秒 至10分14秒、11分20秒時,被告己○○均有彎腰前傾下 注的動作,且於錄影畫面時間5分4秒時,被告己○○尚 有前傾伸手向前拿取數張紙鈔之動作(本院易字卷第31 7至318頁勘驗筆錄參照)。
⑤於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檔案MAH00118錄影畫面時間1分40 秒時,被告己○○疑似數算手中的鈔票;於錄影畫面時 間5分39秒至5分51秒時,被告己○○亦為彎腰伸手下注 的動作(本院易字卷第319頁勘驗筆錄參照)。 (3)被告卯○○部分:
於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檔案MAH00118錄影畫面時間1分56 秒至2分23秒時,被告卯○○出現於畫面中,且其右手 並自左胸處伸出而走入上開賭博聚集處為明顯彎腰下注 之動作(本院易字卷第319頁勘驗筆錄參照)。 2、稽諸上開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甲○ ○、己○○、卯○○既均有明顯為彎腰前傾於聚集處賭桌 下注之行為,自難認其等全無賭博之情;況依前述本院勘 驗筆錄所示,被告己○○不僅有多次下注行為,且尚有自 賭桌取鈔及數算鈔票之行為,則其空言辯稱並無參與賭博 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可採。又被告己○○ 、卯○○既均有取出現金下注之舉,益徵被告己○○辯稱 :其身上現金15,000元係收取之財庫金、被告卯○○辯稱



身上遭查扣之37,700元為房屋租金及會錢,與本案賭博無 關云云,均不可採。
3、至被告己○○雖另辯稱:其係因被告癸○○腿部行動不便 遂代其下注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 碟結果,顯示被告癸○○行動自如,其歷次均係自行下注 、從無委由被告己○○代為下注之情形,且被告己○○於 每次彎腰下注前,亦未見有被告癸○○先交付現金予其以 代下注之情事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本院易 字卷第312至313、315至318頁),是被告己○○辯稱其係 代被告癸○○為下注云云,亦與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採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及被告甲○○、己○○、卯○○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丁○○、甲○○、己○○、卯○○等4人行為後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甲○○、己○○、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 與其雇主「皓呆」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自107年11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皓呆」共同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被告甲○○、己○○、卯○○在公開場所賭博財物,所 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皆不足 取,再衡被告各自之素行、有無賭博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下注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甲○○、己○○、卯 ○○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皓呆」所有供其與被 告丁○○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丁○○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244頁),基於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千元, 為被告丁○○受雇把風之薪資,此據其供認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332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15,000元、37,700元,分別為被告己○○、卯 ○○所有,為警在其身上所查獲(偵卷第29、65頁),各 係供渠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賭資,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卯○○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丑○○、子○○、辛○○(下 稱被告壬○○等4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有以上開事 實欄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壬○○等4人亦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等4人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壬○○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等均 係在現場觀看,並未有押注賭博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雖一度證稱:其印象中遭 查獲之人均有下注參與賭博等語(偵字第35214號卷第18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係受僱負責把風工作 ,要注意有無員警到場,其沒有注意到何人在賭博、並未 見被告壬○○等4人在場押注之情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330至331頁)。而依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 ,亦見證人丁○○確實到處走動、張望以行把風之責無訛 (本院易字卷第312、314、317、319頁),則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擔任把風工作遂未能注意被告壬○ ○等4人有無賭博情事等詞,即難認虛妄。再到場查緝之 員警湯哲偉、甘仁龍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並 未注意或親眼目睹現場有何被告實際參與賭博犯行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322至323、326頁),同未能指明被告壬○ ○等4人有何參與押注賭博之行為。
(二)次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於長達約40分 鐘之錄影蒐證過程中,亦僅見被告壬○○等4人各有在場 觀看、與他人交談抑或走動之行為,均未見其等有何出資 下注賭博或與他人朋分賭金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12至319頁),是亦乏證據可認被 告壬○○等4人確有賭博之客觀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等4人確有參與賭博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壬○○ 等4人涉嫌賭博罪嫌部分,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認定,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新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象棋 │壹副 │
├──┼─────┼──────┤
│ 2 │無線電 │壹支 │
├──┼─────┼──────┤
│ 3 │限注板 │玖個 │
├──┼─────┼──────┤
│ 4 │薪資 │新臺幣參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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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