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雄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玄倉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第11301 號、第1759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斌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斌雄、賴玄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斌雄、賴玄倉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玄倉與購毒者吳建德聯繫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對價買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後,賴玄倉再使用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中以帳號「餓冠 滿贏」私訊(密語)黃斌雄(分別以廠牌APPLE 、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星城ONLINE」,在該遊戲中使用帳號 「AA0808」及「星海海海」),通知黃斌雄出面與吳建德進 行上開毒品交易,黃斌雄遂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2 時2 分 許至同日2 時25分許之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46弄64號之居所門外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買家吳建德完成上開毒品交 易,嗣將收取之價金2,500 元交給賴玄倉,賴玄倉、黃斌雄 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德1 次。
㈡黃斌雄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使用之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恬甄共5 次(各次交易 價格、毒品重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嗣因警方對黃斌雄、賴玄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 覺其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7 年1 月 29日6 時5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斌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黃斌雄使用之廠牌APPLE 、三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上開搭配之門號SIM 卡1 枚) ;另於同日8 時15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 玄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住所進 行搜索,扣得賴玄倉使用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於同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斌雄、賴玄倉 2 人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斌雄於偵訊(107 年1 月30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107 年1 月31日)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黃斌雄否認其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志,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吳建德及范恬甄,我在 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我不承認 就要把我收押禁見,檢察官唸范恬甄的筆錄給我聽,我說那 不是事實,檢察官說不認的話就收押,檢察官在還沒有錄音 時就跟我說不配合的話就要收押禁見,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筆 錄跟我說誰講怎樣,說我不照著講的話就無法交保,我就說 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買賣遊戲星幣而已云云。 ⑵惟查,被告黃斌雄係經警移送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恬甄「 6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胡財誌「1 次」、與被告賴玄倉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建德「1 次」(涉嫌之時地及犯罪事實 ,詳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96 號偵查卷一〈下稱 偵九卷〉第236 頁警方製作之表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被告黃斌雄時,亦針對上開8 次罪嫌進行訊問,然被告黃斌 雄僅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恬甄4 次及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予吳建德1 次(黃斌雄稱:是賴玄倉放在我這邊 ,叫我拿給他而已),辯稱沒有販毒給胡財誌、有2 次沒有
向范恬甄收錢,經檢察官一再確認有沒有上開8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被告黃斌雄仍堅稱沒有販毒給胡財誌、有2 次是送給范恬甄(沒跟范恬甄算錢)等語,此據本院勘驗該 次偵訊錄影檔案無誤(本院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42-162 頁),則若警方或檢察官確有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逼迫被告黃斌雄 承認不實之罪名,被告黃斌雄亦迫於希望交保而在偵訊時同 意配合認罪,為何被告黃斌雄會僅承認其中部分犯行,而非 配合態度良好、全部認罪?
⑶又被告黃斌雄於接受偵訊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被告黃斌雄收到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為被告黃斌雄涉嫌於 107 年1 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販 賣安非他命予范恬甄,及於106 年10月21日與賴玄倉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予吳建德),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承認有於10 7 年1 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4日3 度販賣安非他命 予范恬甄,及有於106 年10月21日與賴玄倉共同販賣安非他 命予吳建德之犯行,此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九卷 第234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羈押訊問錄音檔案確認屬實 (本院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2-17 0 頁)。則若被告黃斌雄係因警方或檢察官表示不認罪就要 收押禁見,受到脅迫、利誘、詐欺才為自白,其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禁見後,理應知悉檢警並無讓其在認罪後獲得交保之 意思,豈會於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仍然自白?堪認被告黃斌 雄所辯是因為檢警表示不認罪就要收押禁見,想交保才自白 ,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其上開自白可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具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賴玄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107 年1 月30日)之自白 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賴玄倉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辯稱:我在警局回答說沒有販毒,警察都一直說不行,最 後警察跟我說如果我承認他會幫我跟檢察官說好話,讓我不 會被羈押,所以我才會承認,那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是 警察一直轟炸我,從早上抓到我,到晚上12點才讓我休息, 隔天5 點才移送,我當天早上8 點多就進去小房間做筆錄, 回答什麼警察都不寫,說我這樣不老實,警察提示東西給我 看,我都說不清楚,並說要請律師,因為警察都不讓我表示 意見,就暫停筆錄大家去外面抽菸,當時去抓我的陳保羅小
隊長就跟我說好好做筆錄,說我這樣絕對會被收押,我問承 認會不會交保,他說這是他辦的案子,也是他直接呈送給檢 察官,他說會跟檢察官說好話就有機會交保,我想說快過年 了,我的工作到一半也無法收尾款,我是為了要交保才會承 認,我打電話叫律師不用來了,並重做筆錄,第一次筆錄是 做到一半停下來的,花了很久時間,卷附這份警詢筆錄(筆 錄上記載製作筆錄時間為107 年1 月30日12時35分起至同日 12時55分止)是重做的筆錄,所以我都沒有考慮很簡短就完 成,警察說什麼我都說是是是、對對對,我是想要交保才會 做這樣的筆錄,關於我指認星城譯文上的「小德」是吳建德 ,是因為我說不知道「小德」是誰,警察說這樣不行,拿一 堆資料要我指認,上面有我認識的吳建德,因為警察說一定 要有「小德」的真實姓名年籍出來,我剛好看到一個認識的 吳建德,且他名字裡有個「德」,所以我就說他是「小德」 ;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有說情況不是這樣,但檢察官說這樣不 行,這樣要羈押,從那時開始,檢察官問的問題我就回答是 是是、好好好云云。
⑵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被告賴玄倉警詢及偵訊時 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賴玄倉於警詢時確有承認曾介紹「小 德」向被告黃斌雄購買毒品,與被告黃斌雄之遊戲對話中「 1 客2500」的意思為1 公克安非他命2,500 元,是交易安非 他命,數量為1 公克2,500 元等語,且警詢過程中被告賴玄 倉精神狀況正常,能針對員警問題回答,情緒亦無明顯起伏 ,員警態度平和,雙方一問一答,當場製作筆錄,筆錄記載 內容大致正確;另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曾向被告賴玄倉稱:「 你再囉唆我就押了你。」、「老實講喔,偵查中跟審判中都 坦承,我教你,偵查中跟審判中都坦承喔,必減知道嗎?」 、「警察局都坦承了,你案重初供了。」等語,惟在檢察官 說出上開言詞之前,被告賴玄倉已自行供述:「我沒有和他 (指被告黃斌雄)共同販賣耶,那個是他在網路打給,他在 網路打的耶。」、「然後是我介紹他(指「小德」)去找他 (指被告黃斌雄),看他(指被告黃斌雄)要不要賣他(指 「小德」)。」、「看他要不要給他而已耶。」、「(檢察 官稱:那就是啊,透過你啊,至少有幫助。)我是說要他去 找他看他要不要而已耶?」、「(檢察官稱:嗯。)這樣子 而已耶。」,且訊問過程中被告賴玄倉精神狀況正常,能針 對檢察官問題回答,情緒亦無明顯起伏,檢察官態度平和, 雙方一問一答,當庭製作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10903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七卷〉第102-104 頁、本院卷 二第170-178 頁),足見被告賴玄倉於偵訊時自承有介紹「
小德」向被告黃斌雄購買毒品等語,係其自行供出,並未受 到檢察官不正訊問。
⑶又證人陳保羅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有去搜索賴玄 倉,但他的警詢筆錄不是我製作的,賴玄倉上開警詢筆錄是 承辦人黃高儀製作的,是在小房間內製作筆錄,由承辦人自 己詢問,當時我沒有在小房間內,不曉得他做筆錄的情況, 在做筆錄之前我們都稍微告知3 項權利,在製作筆錄之前希 望他可以自白,對他有利的證據部分先跟他說明,這我們都 會告訴犯嫌,不是來直接做筆錄,可能我們握有的證據、他 的權利,稍微跟他談一下,幾乎都是這樣,我沒有講跟檢察 官任何的話,只是希望他自白說明,上游部分最好能向我們 承辦員警供述,我有沒有向賴玄倉說會向檢察官講他配合度 很好可以交保這些話我不記得,但我和嫌犯對話可能就是閒 聊,聊的內容,依我的個性就是希望嫌犯能坦承及3 項權利 告知,筆錄之前我會和他們溝通,希望他們自白坦承,有做 就坦承,先自白的話,以後檢察官、法官是不是會有減刑等 會聊一下,實際聊天內容我忘記了,但大概都是聊權利這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351 頁),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亦 否認曾有被告賴玄倉所稱聊天溝通或中途停止重新製作筆錄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該局函文)。
⑷是以,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保羅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否認有被告賴玄倉所稱聊天溝通或中途停止重新製作筆 錄等節觀之,再參以員警為被告賴玄倉製作警詢筆錄時,係 針對被告賴玄倉所涉之多次(至少5 次以上)販毒罪嫌進行 詢問,然被告賴玄倉僅承認曾於106 年10月21日介紹「小德 」向被告黃斌雄購買安非他命1 次,其餘部分均否認涉及毒 品交易,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七卷第104-106 頁),則若警方確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詢問,逼迫被告賴玄倉承認不實之罪名,被告賴玄倉亦 迫於希望交保而同意配合認罪,為何被告賴玄倉會僅承認其 中1 次犯行,而非配合態度良好、全部認罪等情,堪認被告 賴玄倉所辯是因為警方拒絕記載其否認販毒之辯解,停止製 作筆錄並告知不認罪會被羈押、認罪才有機會交保,其為求 交保才自白,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云云, 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有介紹「小德」即 證人吳建德向被告黃斌雄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2,500 元)可 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建德於警詢時(107 年2 月12日)所為之言詞陳述有 證據能力:
⑴被告黃斌雄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建德於警詢之錄影檔案僅
有影像沒有聲音,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 ,且吳建德在警詢中受到不正訊問,該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 能力及證據力;被告賴玄倉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吳建德 於警詢之影音畫面一開始均屬正常,嗣後聲音遭消除,顯非 機械故障問題,無法確認吳建德當次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故爭執吳建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 ⑵查證人吳建德於107 年2 月12日之警詢過程雖有錄影畫面( 錄影時間共計34分38秒),但只有從錄影開始至錄影時間5 分58秒處,錄得之聲音能正常播出,其後錄得之聲音即無法 播出,聲音能正常播出部分,筆錄記載均與實際問答內容相 符,此據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當庭勘驗證人吳建德之警詢 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自難認證人吳建德 之警詢過程業經全程(正常)連續錄音或錄影。惟按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第74條及第99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修正後 該條規定:「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可見證人吳 建德於107 年2 月12日接受警詢時,尚無司法警察(官)詢 問證人時必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是縱使證人吳建 德本案之警詢過程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難謂該次警 詢筆錄係警方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而得逕認其無 證據能力。
⑶證人吳建德於108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係證稱:我 從小認識賴玄倉,不認識黃斌雄,只有小時候在住處附近見 過黃斌雄1 次而已,我不知道黃斌雄住在哪裡,也沒有去過 他家,106 年10月21日我沒有見到賴玄倉或黃斌雄,也沒有 向他們購買毒品,警詢時警察說黃斌雄說他有賣我毒品,我 說根本沒有這件事,警察說如果我要說沒有沒關係,到時候 就把麻煩搞大,全部都拘提到案再來問一次,警察這樣恐嚇 我,因為我當時在服刑,不想有那些雜七雜八的事情,怕麻 煩,只想安心服刑,所以才照著黃斌雄說的,說他有賣我毒 品,我說到時候我被黃斌雄告誣告怎麼辦,警察說不會,事 實上黃斌雄沒有賣我毒品,警察硬說黃斌雄有說賣我,硬要 我這樣說,我沒有辦法,被他這樣恐嚇說要全部拘提到案, 只好照著黃斌雄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面前也是說黃斌雄、賴
玄倉他們真的沒有賣我毒品,到時候我被告誣告,檢察官問 我的時候,我當時也不知道黃斌雄是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52-361 頁)。然證人吳建德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 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異(證人吳建德於警詢 時證稱曾於106 年10月21日透過賴玄倉向黃斌雄購買安非他 命1 次,是去黃斌雄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的家門外進行 交易;於107 年6 月8 日偵訊時則證稱曾去過黃斌雄位於板 橋區大觀路的住處2 次,其中1 次只是買便當過去而已,另 1 次是在黃斌雄家無償吸食安非他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10903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八卷〉第121-124 頁、 第166 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167-168 頁),亦與被告黃 斌雄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賴玄倉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不符,再參以證人吳建德係於107 年2 月12日經警借 提詢問(證人吳建德於106 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於同年12月11日改入監執行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1-203 頁 ),與本案查獲時間(107 年1 月29日)相距甚近,其陳述 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 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 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吳建德在本院審理 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黃斌雄、賴玄倉面前作成,較 易有想要撇清關係不得罪被告2 人、不願將被告2 人所涉犯 行供出之心理壓力等情,堪認證人吳建德先前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 2 人涉案之證據,證人吳建德隨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所為證述,均為迴護被告2 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㈣證人范恬甄於偵訊時(107 年1 月29日)所為之言詞陳述有 證據能力:
⑴被告黃斌雄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明知黃斌雄是證人范恬甄 前夫的弟弟,但檢察官詢問范恬甄與黃斌雄是否有親屬、僱 傭關係時,范恬甄答沒有,檢察官即諭知范恬甄具結,並未 告知范恬甄有親屬拒絕證言之權利,此部分有瑕疵,故范恬 甄於偵訊所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⑵查被告黃斌雄為證人范恬甄前夫之弟,此據被告黃斌雄、證 人范恬甄陳述一致在卷(見偵七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362 頁),則證人范恬甄曾為被告黃斌雄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依 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規定,對被告 黃斌雄涉案部分得拒絕證言(證人范恬甄於本院審理時即依
上開規定表明拒絕證言)。惟證人范恬甄偵訊時,檢察官向 范恬甄詢問「你與被告黃斌雄有無親屬、僱傭關係?」,經 范恬甄回答「沒有」後,檢察官並未實際向范恬甄說明就被 告黃斌雄涉案部分可以拒絕證言,即命范恬甄具結後作證等 情,業據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屬實(本院109 年5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堪認證人范恬 甄於偵訊所為之言詞陳述,確為檢察官因違背法定程序(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取得之證據。 ⑶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觀察證人范恬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形,偵訊期間范 恬甄精神狀況良好,可與檢察官正常交談,並無答非所問、 神志不清之狀況,且檢察官態度平和,偵訊過程為一問一答 ,當庭製作筆錄,並無不正訊問情形,此經本院勘驗該次偵 訊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足見證人范恬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 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而檢察官係因向范恬甄詢問「你與被 告黃斌雄有無親屬、僱傭關係?」,經范恬甄回答「沒有」 ,始一時疏漏未予詳細說明拒絕證言權,難認檢察官係惡意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第185 條第2 項關於拒絕證言權之訴訟程序規範,而被告黃斌雄所 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人民身心健康危害極 大,且犯行隱密、犯罪(交易)所需時間短暫,查緝不易, 審酌本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肯認證人范 恬甄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茲查被告2 人上開自白及證人吳建德於警詢所述 、證人范恬甄於偵訊所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除 此以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公訴人、被告黃斌雄、賴玄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7 月22日審判筆 錄第18-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黃斌雄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范恬甄於警詢時言詞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黃斌雄辯稱:關於吳建德部分,我不認識吳建德,那天我也 沒有跟吳建德見面,賴玄倉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賴玄倉在 遊戲上跟我講那些話,我以為他密錯人,所以我才會這樣回 答他,看他會不會過來,我想跟他借星城遊戲幣;關於范恬 甄部分,這些時間我有跟范恬甄見面沒錯,但是沒有交易毒 品,因為范恬甄之前有欠我錢,她有叫我幫她問毒品的事情 ,但我根本沒有毒品給她,我只是跟她見面向她拿欠我的錢 ,我有時候會以要買毒品的名義跟她收錢,但沒有真的拿毒 品給她過。被告賴玄倉則辯稱:我和黃斌雄在星城上的對話 沒有什麼意義,我們在遊戲上常常吹牛打屁,我沒有介紹吳 建德去向黃斌雄購買安非他命,我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黃斌 雄讓他交給吳建德,我沒有吳建德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和吳 建德在星城遊戲上通聯,怎麼叫吳建德去拿東西云云。經查 :
㈠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德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部分):
⑴被告黃斌雄、賴玄倉2 人均有玩「星城ONLINE」遊戲,被告 黃斌雄在該遊戲中使用之帳號(ID)為「AA0808」及「星海 海海」(分別使用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登 入)、被告賴玄倉在該遊戲中使用之帳號(ID)為「餓冠滿 贏」(使用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而登入),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開遊 戲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對話內容、上開3 支行動電話之 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2 人在「星城ONLINE」 遊戲之會員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七卷第21-22 頁、第77 頁、第126 頁、第87頁),堪認屬實。
⑵關於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被告賴玄倉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ID「AA0808」、「星海海海」是綽號為「小四」的男子 (指認照片為被告黃斌雄),這些對話的意思是我介紹「小 德」向黃斌雄購買毒品,「1 客2500」的意思為1 公克安非 他命2,500 元,他們是交易安非他命,地點我不知道,交易 數量為安非他命1 公克2,500 元,我介紹「小德」去找黃斌
雄,看黃斌雄要不要賣他,看他要不要給他而已等語,並指 認「小德」之照片為證人吳建德(見偵七卷第111-120 頁、 本院卷二第170-174 頁);被告黃斌雄亦於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這個吳建德是賴玄倉的,是賴玄倉寄放毒品在 我這裡,走了以後才跟我說誰會過來拿,毒品是賴玄倉的, 是賴玄倉放在我這邊,叫我拿給他而已,賴玄倉寄放(安非 他命)在我這邊,說等一下有個阿德會打電話來,我拿給他 就好,又說我再跟阿德拿2,500 ,賴玄倉是叫阿德來我家拿 ,我家的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7 頁、第157 頁、第168 頁) ;另證人吳建德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賴玄倉是一起長大的 鄰居,沒有仇怨或糾紛,106 年10月21日當天我打給賴玄倉 問他有沒有毒品,因為他沒有毒品,要我去找綽號「小四」 的男子(指認照片為被告黃斌雄)拿安非他命,我去「小四 」位在板橋區大觀路的家門外,與「小四」交易安非他命, 金額大概2 千多元等語(見偵八卷第121-127 頁),被告2 人及證人吳建德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對 話內容脈絡相符,足認被告2 人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德1 次之行為。 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 建德之犯行,並各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斌雄所辯「以為賴 玄倉密錯人」及被告賴玄倉所辯「上開對話沒有什麼意義, 我們在遊戲上常常吹牛打屁」云云,不僅與其等先前供述及 證人吳建德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有不符,亦與被告賴玄倉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述:附表三編號3 所示的內容,是講星 幣的問題,該內容提到的「小德」是誰我不知道,就是談到 而已,不是證人吳建德,我和黃斌雄對話的意思是要請黃斌 雄賣星城幣給「小德」,如果黃斌雄要轉星城幣給「小德」 ,他會自己密他,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交易成功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30-337 頁)相異,實難遽信;況由附表三所 示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 人多次往來對答,語意 清晰、條理分明,並無任何「密錯人」或「吹牛打屁」之跡 象,堪認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⑷又由如附表三編號3 、5 、7 、12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 賴玄倉不但可自行決定與證人吳建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金額,甚至向被告黃斌雄強調若證人吳建德有錢才能給 他毒品,交易後亦十分關心被告黃斌雄是否有收到價金,足 認被告賴玄倉應為本次毒品交易之主導者,且由其向被告黃 斌雄稱:「你可以先撥1 客給小德…我等一下回去在補給你
…」等語可知,被告賴玄倉為毒品之最終提供者(被告黃斌 雄先墊毒品給吳建德,再由被告賴玄倉將毒品補還被告黃斌 雄)。是被告賴玄倉既為本件毒品交易之主導者、毒品提供 者,則被告黃斌雄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交易的毒品是賴 玄倉寄放在我這邊,叫我給阿德,收到的2,500 元全部都交 給賴玄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應較被告賴玄倉 於警詢時所述:本次交易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七卷第113 頁)可信,堪認被告黃斌雄已將收取之販毒價金2,500 元交 給被告賴玄倉。
㈡被告黃斌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恬甄部分(即事實欄一、 ㈡,亦即附表二部分):
⑴證人范恬甄曾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斌 雄聯絡通話,該2 人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 四所示,且被告黃斌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均有與證人 范恬甄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斌雄坦承在卷,並有宜蘭地 院106 年聲監字第482 號及107 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 書、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七卷第82- 85頁、第12頁、第14-17 頁、第20頁),堪認屬實。 ⑵關於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被告黃斌雄不爭執是在講毒品之 事,惟辯稱:因為范恬甄之前有欠我錢,她有叫我幫她問毒 品的事情,但我根本沒有毒品給她,我只是跟她見面向她拿 欠我的錢,我有時候會以要買毒品的名義跟她收錢,但沒有 真的拿毒品給她過云云;而證人范恬甄於偵訊時,對警方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出之毒品買賣情事(交易詳情如附表 二所示),均證述確有其事(見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786 號偵查卷一第85-87 頁、本院卷三第176-178 頁),被 告黃斌雄亦曾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2-170 頁)。本院審酌證人范恬甄於約1 個月之時間(106 年12月 21日至107 年1 月24日)即向被告黃斌雄要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5 次,若被告黃斌雄只是藉著要買毒品之名義向范恬甄 收錢,從不依約交付毒品,衡情范恬甄豈會一再上當,於拿 不到毒品之情況下,陸續交付被告黃斌雄購買毒品之價金多 達5 次?足認證人范恬甄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 被告黃斌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黃斌雄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2 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建德1 次,及被告黃 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恬甄5 次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 之意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2 人就 本案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等購入 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 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 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 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以本案發生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2 人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 德或范恬甄,足見被告2 人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 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斌雄上開6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賴玄倉上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開始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黃斌雄、賴玄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斌雄共6 罪 、被告賴玄倉1 罪)。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斌雄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賴玄倉曾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