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起訴狀誤載為陸軍總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起訴狀誤載為王信龍)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 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 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 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 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第1 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37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以「民事訴訟起訴狀」表 明提起「民事侵權起訴」,但依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 由所載,該事件性質上仍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然上開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龍潭 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信義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40萬元,復考量原告主要係爭執由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作成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乃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