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34號
CHDA,109,簡,34,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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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簡時棻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查封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內共新台 幣1,355,043元,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40萬元,依前揭說明,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 在地為彰化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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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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