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89號
CHDA,109,交,89,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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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謝神男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三)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三、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
  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魏武盛、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號」。
四、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
  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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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