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74號
CHDA,109,交,74,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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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怡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民國109 年6 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裁判費,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 8 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珮樺收受,復於109 年8 月20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位於彰化縣○○鎮○○里○ ○巷0 號、彰化縣○○鄉○○村○○○路00000 號之地址為 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法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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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