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阿生
莊國宗
張漢隆
鍾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相 對 人 王重山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下稱系爭 事件),為使第三人知悉兩造間之訟爭,以避免第三人善意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受有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 是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 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 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三、按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 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 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 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是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其在不動產,更應以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 義,始能認是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後 ,聲請人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並以合夥資金購買、興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合夥財產,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 第821 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然依土地與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 未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揆諸前揭意旨及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生效原則,自難認聲請人已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以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 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物上請求權 予以主張,顯無理由。因此,本院認原告雖有於起訴時主張 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物上請求權,但其 以此請求權主張既顯無理由,則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相符,聲請人所 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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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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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2,794 平方公尺│ 全部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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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5,690 平方公尺│ 全部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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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171 平方公尺 │ 全部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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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鎮○○段000 ○號建│7,293.73平方公│ 全部 │
│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新│尺 │ │
│ │華巷2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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