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57號
CHDV,109,訴,957,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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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后港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偉烈 


被   告 楊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以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依起訴狀記載意旨,可知本件訴訟係由卓湶淳代原告 起訴,並聲請法院選任卓湶淳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惟查 ,卓湶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另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及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於 民國109 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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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