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2號
CHDV,109,訴,86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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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郭俊雄 
被   告 柯俊仲 

      柯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鈞 
被   告 柯淑惠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柯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俊仲柯淑芬柯淑惠與被代位人柯志銘公同共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柯俊仲柯淑芬柯淑惠各負擔4 分 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志銘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 萬4,10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原告因此對柯志銘持有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緣 柯志銘之母柯陳愛玉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死亡,柯志銘遂 與姊弟即被告柯俊仲柯淑芬柯淑惠共同繼承柯陳愛玉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公同共有之,且迄今仍未辦理分割 。因柯志銘本得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清償前揭債 務,但柯志銘卻怠於行使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復已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 要,茲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柯志銘 終止柯志銘與被告柯俊仲柯淑芬柯淑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柯俊仲柯淑芬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三、被告柯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 年5 月2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1253580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09 年7 月23日彰稅房字第1096018997號函 在卷可稽(見109 彰簡330 卷第25至41、49至74、95至10 3 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柯俊仲、柯 淑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柯淑惠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均視 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之柯志銘與被告柯俊仲柯淑芬柯淑惠自105 年9 月30日繼承柯陳愛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 理分割,且無不能分割及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而原告又因 柯志銘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柯志銘所應 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柯志銘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而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柯志銘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 有據。
(三)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柯志銘與被告柯俊仲柯淑芬、柯



淑惠為被繼承人柯陳愛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 ,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柯 志銘與被告柯俊仲柯淑芬柯淑惠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因此,本院審酌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 亦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柯志銘訴請被告柯俊仲柯淑芬柯淑惠應就柯陳愛 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柯志銘與被告柯俊仲、柯淑 芬、柯淑惠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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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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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44│5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8-22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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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辦保存登記之彰化縣彰化市西│82.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 分之1 │
│ │安里民族路345 巷2 號房屋(房│ │ │
│ │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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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