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蕭秀金
林民助
林民泰
林民權
林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柯宜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22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民泰新臺幣260,767元;其餘原告各新臺幣110,62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林民泰提出新臺幣260,767元;為其餘原告各提出新臺幣110,626元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民泰新臺幣(下同)790914元 ;給付原告蕭秀金、林民助、林民權、林淑婷各59072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與平安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與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平安街往北方向 ,由林西東所駕駛之YGS-733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 ,林西東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被告經提起公訴,亦已判刑。原告蕭秀金為林西東配偶 ,其餘原告為林西東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又前揭車禍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與林西 東均有過失,以林西東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計算,再減去原 告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409274元,及原告林
民泰已為林西東支付醫療費用68140元、殯葬費用432330元 ,則被告應各賠償給付原告林民泰790914元;給付原告蕭秀 金、林民助、林民權、林淑婷各590726元等語。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於刑案中為認罪答辯,故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且不爭執林民泰已為林西東支付醫 療費用68140元、殯葬費用432330元及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賠償金額。但依林西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被告爭執應負責之過失比例應較原告主張之百分 之40為少,且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告於10 8年10月31日曾給付100500元賠償金予原告,亦請予扣除等 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如上,造成原告蕭秀金之夫,其餘原告 之父林西東死亡,且原告林民泰已為林西東支付醫療費用68 140元、殯葬費用432330元及原告各領得409274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被告相關刑案亦經起訴、判刑等情,被告不 爭執,且有醫療、殯葬費用之單據與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 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原告已支出之醫療、殯葬費用自屬 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前述車禍,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告否 認,抗辯如上,意指其過失應較百分之四十為低。此部分本 院審酌相關卷附車禍資料,核認前述車禍於前開刑案中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覆在卷之鑑定意見書內容略示,兩車係同向行車,而林西 東駕駛機車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不當逕由外 側車道左轉彎,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過失,且林西東亦未領有機車駕照 駕駛機車。惟被告於車禍之際兩車間應無其他車輛障蔽視線 ,應有發現林西東所駕駛機車顯示左轉燈不當左轉之可能, 若有充分注意並採取適宜安全作為,應不致生本件事故,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故認林西東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係適當可採。且衡諸發 生車禍處之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為雙向四線道,有中央分 隔島之縣道等情,允認被告抗辯之被告過失應較百分之四十 為低容足採取,故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尚應予核認為林西東
應負百分之七十,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比例為適當。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從而,本院併審酌林西東因前述車禍 死亡時為68歲,原告蕭秀金同年紀喪偶;其餘原告均已成年 欲盡孝道之際頓失父親,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均足 認定與被告為73年間出生之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幼年 子女二人為家庭主婦等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等情狀,認 被告以賠償原告各人18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其中另應 賠償原告林民泰已支付之醫療費用68140元及殯葬費用43233 0元。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並扣除前述原告各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9274元與被告先於偵查中賠償 之100500元賠償金(此部分依原告請求之模式比例計算為原 告各扣除20100元),爰計算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林民泰 260767元(計算式:180萬+68140+432330=2300470,230 0470×0.3-409274-20100=260767)。其餘原告各110626 元(180萬×0.3-409274-20100=110626)。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林民泰260767元;其餘原告各1106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可准。逾上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各未逾50萬元,本院即應依法宣告各得假執行, 並就被告部分各酌定應提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驪,應予駁回。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未徵收裁判費,衡酌全案 ,若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應不甚多,爰裁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