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傅木生
訴訟代理人 黎旭
郭美秀
被 告 邱戎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17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31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8,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係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4月11日間向原告借款4百萬元 ,已經原告以其父親傅耀堂為匯款人匯付至被告太太賴宜和 之銀行帳戶,並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於 91年4月11日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面額4百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共同發票人賴宜和為被告 偽造簽名及指印,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票上賴宜和簽名及指 印處蓋有沒收之章)作為借款憑證。嗣被告未繼續支付借款 利息。原告催討借款未果,於92年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53 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財產分配受償本金131,822元 、執行費用34,056元、利息387,288元後並核發債權憑證予 原告。系爭本票就票據上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 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且此特別權利之消滅時效,因 票據法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參照 )。時效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 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 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研討意見參照)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關前述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其 上就賴宜和簽名及指印雖經蓋有檢察官沒收之章,但已經原 告提出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號起
訴書影本附卷,內容可知係屬被告邱戎慈偽造,未足影響邱 戎慈應負之票據責任)、郵局存證信函及匯款回條影本等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事實部分自堪採信屬實。 且本院核認原告就其法律上之主張亦係合法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有理由,可加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