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姚如
被 告 陳有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有雍
被 告 陳繁興
陳美慧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汶
被 告 陳芳姿(即陳潮濱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于(即陳潮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陳柏圭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買賣價金專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新臺幣貳佰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由被告陳正義、陳繁興.陳有雍、陳有智、陳芳姿、陳曾于自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美慧自一0九年五月五日起;被告陳建甫自一0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潮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 109年5月2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3頁) ,被告陳芳姿(即陳潮濱之承受訴訟人)、陳曾于(即陳潮 濱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柏圭亦於109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中當庭表示被告陳柏圭之繼承人中尚有陳芳姿及 陳曾于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查詢陳潮濱於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495 頁)核對無誤,被告陳潮濱之繼承人應為陳芳姿及陳曾于, 原告對此於109年7月27當庭以言詞請求由陳潮濱所有繼承人 為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40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領取買賣價金專戶(銀行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新 臺幣(下同)204萬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 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買賣價金專戶(銀行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 200萬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購買被告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626地號土地)、634地號(下稱系爭634地號土地 ;若該二筆則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
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25萬7000元,並委由僑馥 公司辦理本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原告已將第一期及第 二期款共計204萬元匯入僑馥公司買賣價金存匯專戶(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㈡兩造以特約約定方式,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明系爭626 地號土地需經建築機關核准指定建築線,若未能核准原告得 解除契約。是兩造間為指定築線之問題,方又於108年3月7 日就指定建築線事宜再補充訂立協調書,約定載明被告自協 調之日起三個月內須確定建築線是否核准;屆期未能經核准 指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嗣原告於協議期限屆至前,又委託 建築師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聲請系爭626地號土地指定建築 線,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108年5月22日以彰秀鄉建字第10 80006954號函覆應於108年6月5日前補正提出系爭626地號土 地之現有巷道證明文件,否則不予核准,顯見主管機關認系 爭626地號土地並未面臨現有巷道。
㈢兩造為解決上開問題,曾於108年5月29日協調未果後,原告 遂於108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 第6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及108年3月7日協調書所示之約定 協助提供現有巷道證明文件。兩造隨後就此爭議移請彰化縣 秀水鄉條公所調解,經108年6月21日、7月4日、7月30日三 次調解及多次私下協商均無結果,被告陳潮濱更於同年11月 6日擅自解約。
㈣原告再於108年8月間欲與被告等人再次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 以取代先前之系爭契約,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全體,須待被 告全體簽屬後方成立,然因陳潮濱並未簽屬,故該次協議書 並未成立。
㈤兩造又於108年10月3日為解決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爭議而 簽立協議書,擬以「協議刪除107年8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建築線未核定之解約條款(陳潮濱除外)」、「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系爭土地」方式解決兩造間 之紛爭,詎陳潮濱未簽署該份協議書,且行使優先承購權致 系爭108年8月3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仍無法履行。 ㈥既107年8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全體所訂立,嗣 後協議刪除契約內容亦需全體被告同意方生變更契約內容效 力,從而108年8月間協議書因未經陳潮濱簽屬,尚未成立。 108年10月3日協議書陳潮濱亦未簽屬,被告陳潮濱與原告間 自不因該協議書發生法律關係,前開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應為 不同當事人間之契約,則系爭契約及108年3月7日之協調書
契約內容均不因108年10月3日協議書簽訂立而生契約內容變 更之結果。若認108年10月3日協議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對陳潮濱生效,因而產生債之變更效力,因陳潮濱非 契約相對人,仍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然此權利行使 結果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狀態,為不可歸責買賣雙 方之事由,故108年10月3日之協議書及107年8月2日之系爭 契約即歸於消滅,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 定,雙方同免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已匯入系爭帳戶之買賣價金。 ㈦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約定「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買賣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 括受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匯入專戶,經僑馥建經完成 價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上開條款雖係在約定因不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天災事 故,致給付不能時,賣方就買已付價金之返還義務,然揆諸 前開意旨,該條款於本件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致系爭 買賣契約當然解消情形,應類推適用,是被告亦應協同原告 取回以給付之買賣價金。
㈧原告於陳潮濱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意思表示通知後,即於108 年11月27日再定期催告被告協助提供現有巷道證明文件,否 則將依法解約,然被告仍未遵期履行。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及兩造於108年3月7日所訂立之協調書內所載自協調之 日起3個月內,若系爭626地號土地未能經建管機關核准指定 建築線者,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已得解除系 爭契約,原告遂於109年2月1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條第5項、108年3月7日協調書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等約定解除契約。又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彰秀鄉建字第108000 6954號函,已明確通知原告委託之建築師應於108年6月5日 前補正現有巷道證明文件,顯見系爭626地號土地未臨現有 巷道,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第6條第5項及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足認系爭626地號土地已約定應具有得指定建築線並取得建 築執照而可供建造使用之效用,取得建照既以指定建築線為 必備文件,則被告就有關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所需之證 明文件,即應負有提供之從給付義務,否則為不完全給付, 從而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即第 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據系爭不動產交易安全契 約書之回復原狀約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5項、第8項),或民法第259條 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向僑馥公
司確認有關本件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六項之約定 ,由僑馥公司依認之結果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 為2,005,401元。
㈨據上,原告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5項、第8項、民法第266條第2項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㈩並聲明:①被告應同意原告項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買賣價金存匯專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新台幣2,00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被告陳有庸、陳有智二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
原告先說要買,後來有說不買,所以是原告違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繁興、陳美慧二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
因為弄那麼久了,伊等很累了,希望以寬容之態度解決。原 告要解除契約,伊等對之沒有意見,原告如果不買,伊等亦 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陳正義:若買賣不成,伊對原告要拿回金錢之請求,係 無意見,但不希望算至伊方面,至所謂道路,係於很久之前 就存在等語。並聲明:願意不計息返還價金。
被告陳芳姿(即陳潮濱之承受訴訟人)、陳曾于(即陳潮濱 之承受訴訟人):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至隔年過年左右,原告表示系爭634地號土 地要降價每坪要降15000元,伊認為不合理,故前後於彰化 縣秀水公所進行三次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時,原告竟表示每 坪要降15000元,理由係指稱沒有建築線。惟系爭626地號土 地前面那條道路就是既成道路,年歲已經超過九十年以上。 是兩造始終未能達成調解。嗣於108年9月12日原告與陳潮濱 以外之被告又簽訂協議書,除被告陳潮濱以外均又降了十萬 元,其後原告與陳潮濱以外之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再簽訂了 協議書,非但強迫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收購陳潮濱就 系爭土地所共有之部分,且於陳潮濱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 告亦不將系爭土地之權狀返還之被告,俾以辨理過戶。
㈡系爭626地號土地西北側有現有道路中正巷,路寬約6米,且 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道路,是本可指定建築線,故原告據此 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634地號土地南面向同段626-1 、626-2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本可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申請指定建築線,因此,本件不具解除契約 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
㈢108年3月7日所訂立之協調書未經合法代理,未對全體被告 發生效力,故被告等人不因此產生3個月內指定建築線之契 約義務,若認此協調書有效,亦因調解書約定為「但建築線 未能獲准,則協調無效,買方得依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故 包含3個月內指定建築線之約定亦因之無效,原告無從依此 調解書主張解除契約。
㈣就108年8月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因除陳潮濱外 之被告均有一物二賣之違約情事,陳潮濱自得據此違約事由 請求解除契約,另若認上開土地買賣協書於法律上得予評成 立為第二份契約,則因除陳潮濱外之被告約定將使系爭土地 處分予原告之故,致使被告陳潮濱喪失土地所有權及原契約 之價金請求權,陳潮濱本得據此違約事由請求解除契約。 ㈤兩造(除陳潮濱外)既於108年10月3日再訂立協議書,該協議 書有免除建築線之解約事項,且系爭契約為不可分之債,原 告已免除部分債務人之責任,對全部人均應同免責任,原告 再以之請求返還價金,顯然違反民法上誠信原則而無據。另 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僅約定若須乙方出具土地同意 書時,乙方須提供土地同意書,然對他人須出具土地同意書 時,應由何人提供土地同意書並未約定。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6月30日前相關登記、 價金給付均要完成,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未登記及付款, 則被告陳潮濱即可於108年11月6日解除契約。 ㈦陳潮濱以外之被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土地全部賣給原 告並通知陳潮濱優先承買,於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後已失去 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故陳潮濱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 契約。陳潮濱於108年11月6日通知解除契約時,係基於「原 告對被告均有給付遲延之共同權利事項」,表明為全體請求 解約並給付違約金之意旨,依據民法第293條反面解釋,解 除契約利益及於其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解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應交付原告等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建甫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抗辯, 供本院參酌。
被告陳有庸、陳有智、陳繁興、陳美慧、被告陳建甫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 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257,000元,並委 由僑馥公司辦理本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原告已將第一 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40,000元匯入僑馥公司買賣價金存匯 專戶。兩造以特約約定方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明系爭 626地號土地需經建築機關核准指定建築線,若未能核准原 告得解除契約。後兩造間為指定築線之問題,方又於108年3 月7日就指定建築線事宜再補充訂立協調書,約定載明被告 自協調之日起三個月內須確定建築線是否核准;屆期未能經 核准指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嗣原告於協議期限屆至前,又 委託建築師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聲請系爭626地號土地指定 建築線,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覆應於108年6月5日前補正 提出系爭626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證明文件,否則不予核准 ,顯見主管機關認系爭626地號土地並未面臨現有巷道。嗣 為解指定建築線之事宜,兩造曾多次協調,但均未有結果。 原告再於108年8月間欲與被告等人再次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 以取代先前之系爭契約,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全體,須待被 告全體簽屬後方成立,然因陳潮濱並未簽屬,故該次協議書 並未成立。其後兩造又於108年10月3日為解決系爭土地指定 建築線之爭議而簽立協議書,擬以「協議刪除107年8月2日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建築線未核定之解約條款(陳潮濱 除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系爭土地」方 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詎陳潮濱未簽署該份協議書,且行使 優先承購權致系爭108年8月3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仍無法履行 。原告方於109年2月10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因被告就 有關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所需之證明文件,應負有提供 之從給付義務,否則為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即得依據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即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再依據系爭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之回復原狀約定(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 第5項、第8項),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①所示(因僑馥公司認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 後之餘額為2,005,401元。)。再者,倘若認108年10月3日協 議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對陳潮濱生效,因而產生
債之變更效力,因陳潮濱非契約相對人,仍得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然此權利行使結果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 能狀態,為不可歸責買賣雙方之事由,故108年10月3日之協 議書及107年8月2日之系爭契約即歸於消滅,依據民法第266 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雙方同免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已匯入系爭帳 戶之買賣價金。另就此情形而言,亦應自應類推適用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是被告亦應協同原告取 回以給付之買賣價金,是請求判決命如聲明①所示等語。 被告陳芳姿(即陳潮濱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曾于(即陳潮濱 之承受訴訟人)則辯以系爭626地號土地西北側現有道路中 正巷,路寬約6米,且為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道路,本可指 定之為建築線,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僅約定若須乙方 出具土地同意書時,乙方須提供土地同意書,然對若需他人 出具土地同意書時,應由何人提供土地同意書並未約定。再 以108年3月7日協調書未經合法代理,未對全體被告發生效 力,故被告等人不因此產生3個月內指定建築線之契約義務 ,縱認此協調書有效,亦因調解書約定為「但建築線未能獲 准,則協調無效,買方得依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是包含3 個月內指定建築線之約定亦因之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此調解 書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與除陳潮濱以外之被告已另以108 年10月3日協調書廢除108年3月7日之協調書及指定建築線之 解約條款,原告再以之請求返還價金,顯然違反民法上誠信 原則而無據。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6 月30日前相關登記、價金給付均要完成,原告迄今前未登記 及付款,故被告當可於108年11月6日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 所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且除陳潮濱以外之被告依據土地 法第34條之1將土地全部賣給原告並通知陳潮濱優先承買, 於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後已失去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故陳潮 濱即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就108年8月間土地 買賣協議書,因除陳潮濱外之被告均有一物二賣之違約情事 ,陳潮濱亦得據此請求解除契約等,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被告陳有庸、陳有智則以原告先說要買,後來 有說不買,所以是原告違約等語為辯;被告陳繁興、陳美慧 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陳正義表示若買賣不成,我們願意 不計息返還價金等語;另被告陳建甫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 ,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抗辯。
經查:
㈠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一必須合 一確定之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一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將共同訴訟之各人視為一體,法院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各人之裁判,必須同時為之,不得分 別裁判,且其內容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一致不得有所岐 異者而言。換言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法院為裁判時 ,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在法律上有以一致確定為必要者 而言。在傳統上,學者及實務上,將必要共同訴訟分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二類。查:觀兩造於107 年8月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所載:立契約書人買 方張宏志下簡稱甲方,賣方則載為陳潮濱(即被告陳芳姿、 陳曾于之被繼承人)與其他被告之姓名,並佐以印文或指紋 為憑。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則載:秀水鄉合興段626地 號、面積5公畝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秀水鄉合興段 634地號、面積2公畝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金載明 :本買賣標的總價款為高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萬柒千元。付 款方式:第一期款壹佰零貳萬元,全數存入專戶,第二期款 壹佰零貳萬元,第二期款匯入專戶等字句,並無任何文字載 明各出賣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亦有各出賣人按應有 部分比列分配取款之字語(見本身院卷第31頁至47頁)。是由 該份契約所載文字以觀,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因該等權利與義務由被告等共有,是當依準共有之法律關係 適用之),應由出賣人共同為之,法院對於因該系爭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等糾紛之判決,對各出賣人必須一致不得有 所岐異。另兩造除陳潮濱外於108年10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雖6位共有人各於6紙協議書簽書署押,其中被告陳有雍、 陳有智併佐以印文於其上。但觀各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均相同 ,且協議書之開頭即載明:「立書人張宏志(以下簡稱甲方) 及立書人陳正義、陳繁興、陳有雍、陳有智、陳美慧、陳建 甫(以下簡稱乙方),茲對甲乙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2日,經 住商南區店居間仲介將乙方共有土地秀水鄉合興段626及634 地號出售予甲方,因依契約內容之但書條款出售土地未能取 得建築線之爭議致案件延宕,今甲乙雙方為和諧順利完成土 地買賣事宜,為如下協議:...第二條款:...乙願依土地法 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土地予甲方....」(見本院卷第369 頁至379頁),該協議書上亦同系爭契約般,並無任何文字載 明各出賣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亦未各出賣人亦按應 有部分比列分配取款之字語。是關於因該協議書爭所生之權 利、義務之爭議,應同上開系爭契約之處理程序,即應由出 賣人共同為之,法院對於因該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等糾 紛之判決,對各出賣人必須一致不得有所岐異。合先說明。 再者,兩造除陳潮濱外,於108年10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就陳潮濱部分,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之,依該條所 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 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 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是 對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參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108年10月3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效力當及陳潮濱,只不過陳潮濱得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四項主張優先承購。
㈡基上,本件訴訟可謂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中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因此本件被告陳繁興、陳美慧雖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另被告陳正義聲明:願意不計息返還價金。惟按必要共同訴 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不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 定。故上開被告所為之聲明,因係屬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之 被告,故不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僑馥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建築線時 經秀水鄉公所以彰秀鄉建字第1080006954號函要求補正現有 巷道證明文件,兩造為此先後簽訂108年3月7日協調書、嗣 與陳潮濱以外之被告於108年8月土地買賣協議書,於108年 10月3日簽立協議書及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8 年3月7日協調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彰秀鄉建字第10800069 54號函、108年8月土地買賣協議書、108年10月3日協議書、 溪湖郵局1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基,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可信為真實。
㈣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 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 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 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 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7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 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 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 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 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 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 認為債之更改(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8月2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當
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陳正義、陳繁興、陳有雍、陳有智、陳美 慧、陳潮濱、陳建甫等7人(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對之共有情 形即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係被告陳正義為五分之一、被告陳有 智為十分之一、被告陳有雍為十分之一、被告陳繁興為十五 分之一、被告陳美慧為十五分之四、被告陳芳姿、陳曾于公 同共有五分之一『此即陳潮濱所遺之應有部分』、被告陳建 甫為十五分一,有系爭土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2 頁。),其後原告及被告一再於108年3月7日、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 間及108年10月3日為系爭契約內容變更之協商,其間甚至改 簽署合約書。由此,可知兩造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為 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及行為。
㈤108年3月7日之協議書雖僅有陳柏圭及陳清汶簽名,其中陳 清汶代理陳正義、陳繁興、陳有雍、陳有智、陳美慧、陳建 甫等人,陳柏圭為陳潮濱之子,且系爭協議書陳柏圭之簽名 旁書寫代字,應為代理陳潮濱無誤,陳柏圭對此亦於本院 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3月7日委任書是口頭有 講,若有需要補簽也可以補簽」(見本院卷第302頁),故 被告陳曾于辯稱前開協調書未經合法代理,並未對全體被告 發生效力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從而108年3月7日協議書即 為兩造同意為契約內容之變更。其後於108年8月間簽立之土 地買賣協議書,因契約當事人已載明為原告與被告等7人, 因被告陳潮濱未簽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協議書既未經 全體當事人簽屬,自上未具備成立要件而無效。而108年10 月3日之協議書,因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除陳潮濱以外之被 告全體,協議書第二條款中亦明確以土地法第34條之一為出 售之依據,顯系將被告陳潮濱排除於此次協議書之外,契約 並經陳潮濱以外全體被告簽屬,契約即已生效,前開協議書 因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就非契約相對人之陳潮濱仍生 效力,然此係基於處分權說或法定代理說則有爭議,本院認 為免採處分說致無法請求非契約相對人負擔契約責任及無法 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之結果,將產生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不利物之經濟效益之狀態,爰採前開法定代理說之見 解,從而本件108年10月3日之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當事人及買 賣標的完全相同,僅就將來履行契約之方式有所變更,即為 前開不失同一性債之變更,從而被告全體對原告即應負擔契 約責任,履行契約義務。
㈥再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對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形成一種障礙。被上訴人倘 未能除去此障礙,在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言,即屬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似亦無不合(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按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 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之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既規定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即賦予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移轉 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承買 人即不得拒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再查:原告與除陳潮濱以外被告簽訂108年10月3 日協議書後,陳潮濱以外之共有人即依法通知陳潮濱依據土 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經陳潮濱以溪湖郵局195 號存證信函確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揆諸前開見解,被告陳潮 濱之行為已造成債權行使之障礙,且為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 ,而為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 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 致給付不能雖另有約定,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此等事實上不能履行契 約之情事尚與本案因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障礙性 質不同,自無法類推適用。從而被告等人仍應依民法第266 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已給付價金責任,被告等 人即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買賣存匯專戶之款項,前開 專戶內之買賣價金經原告提出僑馥公司函覆系爭帳戶得返還 款項為2,005,401元,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人應同意原告 領取前開款項,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 第179條規定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即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據系爭不動產交易 安全契約書之回復原狀約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5項、第8項),或民法 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審酌 ,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陳芳姿及陳曾于雖以其之被繼承人陳潮濱曾於108年 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原告繳納之買賣 價金充作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為抗辯。惟查: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即107年8月2日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已於108年8月3日,由兩造為債之變更,變為 108年8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陳潮濱已無從為對107年8
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解除契約行為,另從系爭契約第 三條四規定「甲方若有延遲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 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十日仍未 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 方有權解本約」(見本院第33頁),是縱陳潮濱以原告未按時 給付價金解約,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金,亦需定期間催告, 而從陳潮濱所寄發予原告存證信函以觀,其內並無先予定期 催告之舉動,即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97頁),此顯有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故其之解除 契約亦未合契約之約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再者,按民法 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 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則多數債務人中一 人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尚無法對全體債務人生效,故陳潮濱 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無法生解除契約效果,是被告被 告陳芳姿及陳曾于上開辯詞,顯無依據,自不可採信。至於 被告陳芳姿及陳曾于另抗辯原告以「被告等人未能於協議後 3個月內,完成指定建築線之契約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係無理由等語;被告陳 有庸、陳有智亦以本件原告違約,故請求無理由云云為辯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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