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8號
CHDV,109,訴,51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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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林澤權(李秀娥請勿代收)


被   告 李秀娥(林澤權請勿代收)


      黃金柱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丙 ○○則為原告往來多年之友人,詎渠二人竟私下交往,更於 108年9月17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原告經他人告知始獲悉上 情。自原告擷取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渠二人交往已 逾十年,近日被告甲○○因唯恐事跡曝光欲暫停往來,被告 丙○○因此情緒反覆,甚至懷疑被告甲○○另結新歡,足證 渠二人確有苟且之情事。被告二人背叛原告之信賴,使原告 成為鄉里笑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侵



害其配偶權,即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諸如行為、結果 、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 ,尚難佐證被告二人間確有損害配偶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 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生 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 ,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即在不過度箝 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 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 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 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 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此種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丙○○明知被告甲 ○○係有配偶之人,渠二人竟私下親密往來甚至前往汽車旅 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 ○○之電話定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83頁、第 27至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丙○ ○對上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上情尚難認為已損及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然查:
⒈自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可見 其中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對話有「在想你」、「就是 想你啊」、「我會把你愛在我的心裡面」、「我不可能去再 愛別人了」、「因為我跟我自己講你是我最愛的」、「我永 遠永遠不可能把你忘記」、「我真的捨不得你」、「我可以 把所有的女人把他拋改就是不可以拋棄你」、「我真的真的 沒有辦法放下你懂嗎」、「我知道我們這輩子都不可能有, 有結合的一天」、「最愛你的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5、55、57、61、71、73、77頁),核其前後文義,顯非 屬一般朋友間對話,而係如同情人般訴以衷曲,已足認被告 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界線之男女親暱交往之情節存在 ;至於被告甲○○對於前開情愛流露之親密訊息固未積極回 應,然觀諸被告甲○○「是我都沒跟你講不是好好的」、「 聽了只會更不安心」、「所以我自己承承就好了」、「出國 前我們去台中去草屯都被家盛,也知道是你了」、「家盛私 底下有跟我談,要我回頭」、「他手上有證據」、「跟你對 話對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47、49、51頁),可 知被告甲○○應係唯恐正遭他人監控其對話內容,固於言談 間有所保留,並非否認或排拒渠二人間有男女親密交往之情 節。佐以被告丙○○於被告甲○○表明渠二人須暫停往來時 ,曾傳訊「你到底發生什麼事可以跟我講嗎還是用電話跟我 講」、「是不是跟你打牌那個男人」、「到底什麼是你要讓 我知道啊讓我安心啊」、「你這樣我會擔心你知道嗎」、「 到底是甚麼事情你老實跟我講都沒有關係我會跟你一起承受 」、「還是我們要斷解都沒有關係你老實跟我講到底你是什 麼事情」、「如果我們要分開也沒有關係我會」、「你應該 不會騙我吧」、「如果你跟別人別的男人在外面搞事為了事 情來互動喔我也尊重你的選擇」、「跟別人跟別的男人在 LINE拜倒把我們的手機的感情把它破掉」、「改天有機會我 再跟你好好談一談我跟你的兩個人的世界裡還有我跟你這幾 年來我心裡的有一點憤怒」、「因為你這幾點後面就是跟一



些男人在那邊搞曖昧我真的一起一直在等」、「我本來就想 要放棄你,但是我沒辦法做到」、「我選擇相信你希望你不 要為了別的男人來騙我」、「你可以放棄我但是我不要你背 叛我」等含有妒意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1、43、47、55、59 、63、81頁),被告甲○○則回覆以「神經喔」、「我絕對 絕對沒有跟別人」、「別神經了真的沒有」、「當然不可以 忘記我」、「有心就好,我了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 59、61、71頁),可見被告丙○○當時因誤解被告甲○○係 另結新歡而欲暫停交往,因妒傳送吃醋訊息,被告甲○○則 安撫丙○○等情,亦足認渠二人間應有逾越正常友誼界線之 情愫存在,否則被告丙○○既非被告甲○○之配偶,按理並 無對於第三者嫉妒吃醋之必要。
⒉再者,查原告所提出之手機定位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 頁)及被告二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被告甲○○ 稱「手機被他定位,所以我們去汽車旅館他都知道」、「我 們去台中進去他就賴我,你忘記了嗎」等語,被告丙○○則 回覆「你不是有關機嗎,我不是說你要關機嗎」、「我知道 啊就是你被他所走定啊所以我都叫你關機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51、53頁),與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有用其 他手機定位?)有,最開始有定位,有定位到汽車旅館,與 手機對話內容符合,所以才去抓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互核以觀,已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於某日共同前往台 中某處汽車旅館,依此亦足認定被告丙○○與甲○○間男女 交往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而已。又 即便無法僅依此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之情事,然侵害配偶 權之態樣非僅通姦一環,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情,既 為被告丙○○所明知,渠二人間往來即應保持基本理性而知 所分際,避免共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然渠二人卻共同前 往汽車旅館同房共宿,即使未達相姦、通姦之程度,仍已逾 越男性與有配偶女性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且非一般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嚴重破壞原告 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 為已逾越一般已婚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至發展如同男女朋 友般感情,而屬不當交往,已損及其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數人因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甲○○違反配偶間互守誠實、維護共同生活圓滿之義務,已 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明知 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卻罔顧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 告甲○○親密交往並前往汽車旅館,已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婚姻生活之 圓滿,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均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被告二人所為已損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渠等連 帶賠償,亦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乙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 條規 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及程度、經 濟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被告二人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 分際,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及幸福,損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 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因本 件侵害配偶權事件罹患睡眠疾患等一切情節,認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時 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互動顯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 守之正常分際,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衝擊原告與 被告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感情之維繫,有損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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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