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吳學明 (國外公示
訴訟代理人 吳張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貳項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兩造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及交易上方便,遂決定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均歸屬於被 告所有。兩造爰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由被告委任 其母親即訴外人吳張春梅,與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聶學智, 進行購買系爭土地契約之簽訂(參卷第25至47頁,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被告應於108年7月10日前完成付款、辦理土地過 戶(參卷第37頁)。詎料,吳張春梅於簽約後隨即失聯,被 告迄今均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亦無法履行契約將系爭 土地過戶給被告,原告遂於10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167號支付命令,然被告 於接獲支付命令,隨即聲明異議,原告便向本院聲請調解, 且於調解程序中原告多次表示隨時可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惟被告屢次無法明確表達何時願 意付款,或提出具體之付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按買賣為 雙務契約,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 對買受人則負有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 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 依系爭契約,原告固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之義務, 然被告亦應同時給付原告價金110萬元,兩造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 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已於108 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亦已聲明異議, 且於後續調解程序中原告屢次表示隨時可以履行契約,惟被 告均未明確表示何時可以給付價金,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乙節,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業以被告未 為對待給付前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係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 使甚明。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且原告已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在被告為對待給付前,原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應於 108年7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遲延責任解消。二、被告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110萬元價金,系爭土地仍為原 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於原告自107年10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迄至109年 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個月,依 鄰近類似建物於591房屋網之出租刊登資訊,租金約為23,50 0元,原告僅以每月20,000元計算,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1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萬元 【計算式:每月20,000元×18個月=360,000元】。三、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已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即有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買賣價金如何籌措,與原告無涉 ,應由被告自行籌措。
參、被告則辯以:對系爭契約內容不爭執,惟兩造約定要待銀行 貸款放款後,被告才給付價金給原告,而銀行貸款需有保證 人作擔保,被告找的保證人卻遭銀行以無存款往來為由拒絕 ,故銀行遲未放款,而被告名下又無財產,以至於被告迄今 無力給付價金。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坐落彰化縣員
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110萬元,被告應於108年7月10日前完成付款、辦 理土地過戶,被告迄未給付,兩造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於銀行貸款放款後,其始 需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仍應依系 爭契約互為給付,被告並應給付自107年10月至109年4月, 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6萬元,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 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 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 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本件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 ,是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110萬元,為有理由,雖被告抗辯因所找借款之保 證人銀行不同意而借不到錢致無法履約,核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不能持此對抗原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110萬元價金,系 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原告自107年10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起迄至109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18個月,依鄰近類似建物於591房屋網之出租刊登資訊, 租金約為23,500元,原告僅以每月20,000元計算,是以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36萬元【計算式:每月20,000元×18個月=360,000 元】等語,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 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 ,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 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 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 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
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 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 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 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自可依據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 另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4 月21日起算利息為合法,超過部分不應准許。三、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利息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就判決第貳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