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7號
CHDV,109,訴,247,2020090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江素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何金蒼 
      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照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
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所載被告何金蒼之住所「彰化 縣○○市○○路000號」實際上係其居所,其住所地址應為 「彰化縣○○市○○路○段0巷000號」,為辦理後續求償或 強制執行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裁定更正被告何金蒼之住所地址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由此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金蒼固然設籍於彰化縣○○市○○路○段0巷000號 ,然郵政機關表示查無該地址而將本院寄送之文書退回,有 郵政機關之戳章可稽(參卷第187頁),被告何金蒼復於民 國109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被 告何金蒼目前住址究竟為何?)我戶籍地址還是寄在彰南路 二段那邊,但我竹中路243號(指彰化縣○○市○○路000號 )收得到」等語,足見彰南路二段1巷168號雖為被告何金蒼 之戶籍地址,然被告何金蒼實際上已未住在該址,無法於該 址收受文書送達,自不能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逕將該址解



為其住所。而被告何金蒼既陳稱其於彰化縣○○市○○路00 0號可收受送達文書,且本院將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通 知書寄送至竹中路243號,被告何金蒼亦確有獲得通知並到 場參與言詞辯論,並自承其於竹中路243號可收受文書送達 ,足見竹中路243號始為被告何金蒼之住所,本院判決關於 被告何金蒼住所之記載並無違誤,原告指摘本院判決記載有 誤,難認可採。
㈢本院判決記載既無原告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則顯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
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