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7號
CHDV,109,訴,19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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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吳昌期 
      吳昌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楠 
被   告 吳昌訓 
      吳昌哲 
      吳昌烈 
      羅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昌亮 
被   告 江漢忠 
      吳靜女(吳楊礢之繼承人)

      吳昌益(吳楊礢之繼承人)

      吳靜雲(吳楊礢之繼承人)


      吳靜品(吳楊礢之繼承人)

      吳蕙君(吳楊礢之繼承人)

      吳文生(吳楊礢之繼承人)

      吳文智(吳楊礢之繼承人))

      吳宥蓉(吳楊礢之繼承人)

      吳柏興(吳楊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靜女吳昌益吳靜雲、吳靜品、吳蕙君吳文生吳文智吳宥蓉吳柏興等應就被繼承人吳楊礢所遺坐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5713.7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300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5713.7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199.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靜女吳昌益吳靜雲、吳靜品、吳蕙君吳文生吳文智吳宥蓉吳柏興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3037.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漢忠邱麗卿共同取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員土測字第13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邱麗卿誤載為江麗卿),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5237.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昌哲吳昌烈羅素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5237.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昌惠吳昌訓吳昌期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而於訴訟中查知原共 有人吳楊礢已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歿,其繼承人為 吳靜女吳昌益吳靜雲、吳靜品、吳蕙君吳文生、吳文 智、吳宥蓉吳柏興,遂於109年3月3日追加其等為被告, 並追加訴之聲明命前開繼承人就吳楊礢所遺之前開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 的對於前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5713.74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且原共有人吳楊礢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 共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昌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昌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昌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吳昌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吳昌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羅素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江漢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吳靜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㈨被告吳靜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吳文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被告吳文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
被告吳柏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楊礢於101 年9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靜女吳昌益吳靜雲、吳靜品、 吳蕙君吳文生吳文智吳宥蓉吳柏興等,迄今均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 ,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 方法為分割。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92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B、面積 8.12平方公尺之水池現為被告吳昌期吳昌惠吳昌訓所使 用,編號C、面積3611.03平方公尺種植發財樹之部分,則為 被告吳昌哲吳昌烈羅素珠所使用,其餘部分為樹林等情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現況圖)可 稽;另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僅得分割為 四筆。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到庭之多數被告 所同意,且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之限制。是本院 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 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吳楊礢之繼承人即│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2/300 │
│ │被告吳靜女、吳昌│ 42/300 │ │
│ │益、吳靜雲、吳靜│ │ │
│ │品、吳蕙君、吳文│ │ │
│ │生、吳文智、吳宥│ │ │
│ │蓉、吳柏興 │ │ │
├──┼────────┼──────┼────────┤
│ 2 │ 吳昌期 │ 406/3000 │ 406/3000 │
├──┼────────┼──────┼────────┤
│ 3 │ 吳昌惠 │ 297/3000 │ 297/3000 │
├──┼────────┼──────┼────────┤
│ 4 │ 吳昌訓 │ 297/3000 │ 297/3000 │
├──┼────────┼──────┼────────┤
│ 5 │ 吳昌哲 │ 1/9 │ 1/9 │
├──┼────────┼──────┼────────┤
│ 6 │ 吳昌烈 │ 1/9 │ 1/9 │
├──┼────────┼──────┼────────┤
│ 7 │ 羅素珠 │ 1/9 │ 1/9 │
├──┼────────┼──────┼────────┤
│ 8 │ 江漢忠 │ 38/300 │ 3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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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邱麗卿 │ 20/300 │ 2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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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