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陳芳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林禹嫺
陳玉昌
陳烱亮
陳明佑
陳吳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為246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嫺、陳烱亮、陳明佑、陳吳敏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463.8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 議,然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並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 既為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不動產。
(二)現場共有人均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數棟,原告則為五 福巷137、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衛星照片、現場照 片及房屋稅籍證明可證,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於法相符, 亦屬公平妥適。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地上建物眾多,共有人間關係複雜,為避免造成共 有人間之困擾,原告僅主張佔有土地之自己建物予以分割 ,其餘土地仍維持共有,方法如附圖二所示,日後被告仍 可就其共有部分提出協議或法院訴訟分割,並不影響被告
等人的權益;並聲明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玉昌部分: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同意分割,但要全部分割,不然以後很麻煩。不同意原告 方案。
(二)被告陳烱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陳述 如下: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同意分割,原告要分割出她自己的部分,伊沒有意見,但 伊的部分也要分割清楚。
(三)被告陳吳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陳述 如下: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同意分割,但是應該分割清楚,一起分割。不同意原告方 案,如果要分割就應該整塊分割。
(四)被告陳明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陳述如下 :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原告主張自己建物所佔有之土地乃為本件共有土地鄰公有 道路,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建物其佔有之土地而言極具精華 價值,原告欲協商主張該佔有土地予以分割,實難獲得共 有人之同意,且原告對於本件共有土地僅有八分之一的權 利範圍,該主張之分割方式,已損及共有人之利益,難以 為共有人之同意。
3.本件共有人逾半數均為陳家後代子孫,關並無原告所述複 雜,且多數已在此居住長達逾40年之久,目前各建物亦有 使用居住事實,本件土地及建物為閩南三合院建築,保存 祖先固有建物與分給子孫使用乃我國傳統美德,保有原始 祖先遺留建物傳統樣貌亦是慎終追遠之展現,原告主張之 分割當使上述事實毀壞。
(五)被告林禹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 庭及具狀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
物及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 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 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東臨永靖鄉 五福巷,中有私設通道,其上有兩造所有之建物,其分布 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均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並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到庭及具狀被告對此亦無 異議,自屬真實可採。核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二)為被 告陳玉昌、陳烱亮、陳明佑、陳吳敏反對,且該方案將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復僅將臨道路側 中間自己部分分割出來,不但價值較內地為高,且遺留其 他不規則形狀且通往唯一道路受阻之共有土地,與分割共 有物重在消滅共有狀態,並符合全體共有人及土地利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之意旨不合,徒增日後使用之困難,亦不足 採;惟其餘被告亦未能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地形雖尚稱完整,惟呈狹長形,且僅一面臨路出入 不易,其上建物又眾多,如實物分割將增添日後出入之困 難,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土地所有權歸於一人,不僅能 妥善為利用,且能簡化對外通行之問題,對兩造均無不公 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爰諭知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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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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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陳芳玉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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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禹嫻 │8分之2 │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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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玉昌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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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烱亮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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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明佑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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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吳敏 │8分之2 │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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