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1號
CHDV,109,訴,171,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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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蔡永盛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詹元幟 

訴訟代理人 詹芸珮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請求排除關於原告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661.20平方公尺建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圖所示編號甲、面 積66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係主張略以:被告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61.20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被 告經其母代理與原告及訴外人蔡永雪簽立土地更換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持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2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蔡永 雪持有同地段22-1地號土地交換(下稱系爭22、22-1、22 -2地號土地)。並經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及撤銷上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其 母蔡招治簽立系爭契約書為不實,被告所持有分割前系爭彰 第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係蔡招治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原欲讓與蔡招治,係蔡招治指名 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蔡招治於本院100年訴字第67號請求 塗銷土地登記事件之證述為憑。且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 均由蔡招治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招治亦表示因所取得 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會再將土地移轉登 記與原告,故蔡招治係本於誠信原則及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簽 立系爭契約書,同意與原告交換土地。又本件訴訟中,被告 係指定蔡招治為其送達代收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亦



蔡招治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表見之事實,蔡招治於簽立 系爭契約書時,亦有口頭表示被告有授權予伊,足使原告信 蔡招治有代理權存在。再者,蔡友枝曾於104年間詢問被告 有關系爭契約書之事宜,被告對於蔡招治代理其簽立系爭契 約書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更未將系爭契約書撤銷,可見 被告已有事前口頭授與或事後追認蔡招治之代理權,且至今 已近六年,被告始終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內容為反對之意思, 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另原告所有系爭22-2地號乃 分割自同段2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蔡萬戶所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消滅,故為蔡萬戶之遺產,屬蔡萬戶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則原告於97年3月19日移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被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未經蔡萬戶 之繼承人承認,依法無效,且已有害及蔡萬戶之繼承人權利 ,系爭確定判決亦因未經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無權 處分,分割前系爭土地自應恢復原狀為公同共有,方屬適法 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並無授權蔡 招治為其洽談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持以系爭契約書強稱被 告有授權,顯非事實,不得以蔡招治為被告母親即認被告必 然有授權,原告所為舉證顯然不足。且原告所持有系爭22-2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非其所有,而 為原告及第三人蔡永達蔡永豐蔡永雪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蔡有枝、蔡秋月蔡秋惠蔡招治等人 所公同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 343號駁回原告蔡永盛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1915號續為裁定駁回原告蔡永盛上訴確定在案,則原告蔡永 盛既已非系爭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再持系爭契約書 要求被告履行契約,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隨意為之,無 視法院確定判決效力,原告獨佔之心態可見一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複按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 契約,須先由本人授予代理權,在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 能直接歸屬於本人。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 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



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主張有隱名代理之相對人,應就其如何推知代理 人有代理本人意思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所指隱 名代理確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契約書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並未授予代理 權予蔡招治,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書效力所及等語,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授予代理權給蔡招治,由蔡招治代 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僅蔡招治稱 獲有被告之授權,被告本人並未在場,而辦理與他人交換本 人所有土地,乃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 原告就與未出示任何文件資料之蔡招治為交換土地時,自應 向本人即被告查詢有無獲得授權,始符社會一般交易安全, 其既未向被告查證,即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原告既 未與被告確認其有對蔡招治為交換系爭土地授權之意思,則 原告徒以蔡招治口頭稱獲有被告授權,即謂被告應有表示授 與代理權予蔡招治之意思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猶執前詞 推認被告有知悉或授權,甚或系爭土地為蔡招治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之情云云,均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 可證,亦無可採。從而,其主張被告有授權蔡招治與原告辦 理土地交換事宜及成立系爭契約書云云,自不足取。 ㈡又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規定,乃係由本人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者而言,苟本人自己並無表見之事實,自無成立表 見代理之餘地。依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聽聞者均係蔡招治所告 知,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蔡招治 有代理權之情形,而應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可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尚難令被告對於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任。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友枝蔡永雪、蔡招 治及詹元幟欲證明分割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且屬蔡萬戶全體繼承人所有、蔡永盛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予被告及蔡永雪及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徵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等情,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予蔡招治,被告 事後亦未為承認,系爭契約書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且本件 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土地交換使用等節,均無可採,則原 告自無占用被告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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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