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72號
CHDV,109,訴,1072,2020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洪芳儀 
受告知人  黃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851.32平方公尺土地乙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1.32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 被告洪芳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1,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然因土地面積不 大,無法細分利用,並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出售系爭土地 未果,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851.32平方公尺土地 乙筆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2分之1之比例分 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為祖產,且原告請求購買之金額過低,希望以每坪 新台幣3萬元出售,故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不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 堪以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73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 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 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 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 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施行前原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53平 方公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 前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為兩造共有,分割後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為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法 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 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說明 ,系爭土地既係屬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應受農發 條例第16條及相關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已非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於農發條例施行後繼承之耕 地或農發條例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其分割自應適用農發條例 第16條本文,以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為必要。而 系爭土地面積僅851.3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無法使各筆



土地於分割後大於0.25公頃,而無從符合農業發展條利第16 條之規定,故本件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㈣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係 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非不得以其他分割方法消滅耕地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本件於法 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見解並不 排除以他法消滅共有關係,如將該等土地均予以變價,由拍 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使系爭土地更盡其利 ,且符合法令限制,爰准將系爭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如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 ,爰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
肆、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曾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清潭,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訟,雖 未前來參加訴訟,但系爭抵押權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黃清潭 所分得部分。(本院提醒:本件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應先 清償抵押權人黃清潭,勿直接分配予原告)。
伍、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