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9號
CHDV,109,訴,1009,2020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致億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杰新 




被   告 柯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3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827,785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仕良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以被告 黃杰新柯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借款 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7%機動計息(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4.56%),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 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務立即全部一 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以上開利息利率百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嗣又於108年9月 24日,以被告黃杰新柯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 0萬元,兩造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 ,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前開200萬元借款契約相同。孰料 ,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自109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且其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及未清償註記,即將公告 為拒絕往來戶,顯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爰依兩造間約定 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及個別協議條款第一條第 ㈣項約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原告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退票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以被告黃杰新柯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嗣107年7月5日及25 日期限屆至,並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杰新柯美惠連帶給付原告2,483,35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01 │698,897元 │民國109年7月5日 │4.56% │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 │
│ │ │ │ │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之部分,按利息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
│02 │1,784,459元 │民國109年7月25日│4.56% │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 │
│ │ │ │ │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之部分,按利息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億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良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