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7號
CHDV,109,訴,1007,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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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洪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除列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外,亦未列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本件被告,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
  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出謄本記載之共有人之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並依查得資料補正全體繼承人或共有人為
  被告,惟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部分共有人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未列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
  為本件被告,程序並不合法,故:
 ㈠共有人之一江財龍於本件訴訟係屬前之96年5月17日死亡,
  未列其繼承人謝江濺為被告;江慶森於本件訴訟係屬前之79
  年3月28日死亡,未列其繼承人江再禮、江再智、陳江雪
  江榮發之繼承人、江榮坤江慧莉江榮明江榮達、江隆
  峻、李世英李素貞李智宏李玲珠李榮和為被告;江
  世都於本件訴訟係屬前之102年11月28日死亡,未列其繼承
  人張碧珠張春風張春河為被告;共有人之一江榮華於本
  件訴訟係屬前之106年11月26日死亡,共有人之一江榮棍
  本件訴訟係屬前之104年8月20日死亡,均未列渠等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
 ㈡未列系爭土地共有人江明正江明源、江宗璟、江美麗、江
  青純、江青玲朱思原為被告。
 ㈢提出被繼承人江蘭(大正7年5月27日生)、江畢(大正11年
  11月15日生)、江榮發(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
  玉(父:許華、母:許楊氏研,大正7年11月9日生)、江再
  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榮棍(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江榮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張春風(出生年月日:45年2月20日生)、洪秀卿(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明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青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青
  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朱思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因繼承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而為裁判分割。從而,訴之聲明請追加請求江再溢、江財龍
  、江慶森江榮華江榮棍江世都等之各別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
三、依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為「蕭『琬』
  諭」,惟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均誤載為「蕭『婉』諭」
  ,請一併更正。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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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