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英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昆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秀卿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請求違約賠償120萬元部分,不併計其金額),應徵裁判費12,
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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