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王旭東即王旭東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128,731元(利息112,473元部分不併計其金額),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服務報酬,但並未具體表明其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具狀補正之(例如
,原告若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規劃設計契約或採購契約等關係
存在,應表明該契約關係之具體內容及被告依該項契約應為
而未為之給付內容,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241,204 元
之法律或契約上之請求權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