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沈清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宏企業社即吳健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7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
二、提出被害人呂美滿(Z000000000)除戶謄本及被告吳健德、
陳政忠、李秉璇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