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黃榮方
黃惟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則清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85,900元
〔計算式:251萬元+475,900元+60萬元(房屋課稅現值)=3,
585,9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