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清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 院7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9年度聲再第 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9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 兼訴訟代理人洪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聲 請人則於同年9月2日聲請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合於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1聲請人在第3次再審104年6月16日民事再審之訴(三)狀,已 附上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之新證據(見該狀第31頁至 第35頁),第3次再審承審法官故意忽視此項再審事由,而 不審理。聲請人嗣於第4、5、6、7、8次再審提出同樣內容 與證據,然承審法官亦未審理。前裁定並未審酌C101計畫道 路樁移位58公分之事實,故無法使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 分之再審事由失權,故C101計畫道路移位58公分之再審事由 ,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重測調查員吳春壽登載不實與毀棄文書之刑事判決書(98年 12月11日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為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聲請人合法有效之第二次地籍調查表,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
4依96年度簡上字11號100年10月7日賴慶裕之庭訊內容,本案 有重測測量員賴慶裕故意將重測做成重劃,違法自行決定系 爭土地所有重測之界址線與既有道路、計畫道路線,故意胡 亂調整作業之成果,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
㈡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1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資料,由補充 鑑定圖(四)(五)(六),可證鑑定書、鑑定圖(一)(二)與補充 鑑定圖(一)(二)(三)就是登載不實,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書 、鑑定圖(一)(二)與補充鑑定圖(一)(二),違背證據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囑託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確實界址,而違 法重測係強行違法調整出四不像之虛構新界址線,並非確實 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再來抄襲此虛構新界址線,係登載不 實,違反法院囑託其鑑測確實界址之意旨,而有違背鑑測之 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本件確定裁判有消極不適用大法官解釋第374號、第625號、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83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4點、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依據 大法官解釋第177號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顯然影響裁判者
4原裁定未為調查證據,違背最高法院28上字第561號判例, 71台抗字第395號判決、98台上字2208號判決、95台上字 1724號判決、73台上字2313號、85台上字1249號、88台上字 2397號、69台上字2102號、84台上字1662號、86台上字2770 號、88台上字1634號之判決,與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 係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等語。 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人證:賴慶裕、吳春壽、楊安順、邱順德。物證:補充鑑定 圖(四)(五)(六)、彰化地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 上字第11號函、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與移送調 處書、民國59、60、65年三次鑑界複丈成果、C101都巿計畫 中心樁原始座標與登戴不實之重測座標、系爭土地地籍調查 表。
㈣並聲明:1廢棄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之民事裁定,進行 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一)所載,確認聲請人洪 愿404地號與40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 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 號(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聲請人 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0 -F-G-H-I-11為界,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 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 相對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 6為界。3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與歷次審判之訴訟費 用皆由再審相對人負擔。4第一審法院現場勘測費用(新台 幣12,900元)與第二審法院現場鑑測費用(新台幣27,000元 ),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 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 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之適用。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 123號裁判、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 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分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 決、第1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聲再字第7號 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 明。
㈢查,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聲請人 已聲請數次再審,惟均遭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聲請 人前開再審事由,經本院多次審理,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再審 之訴(九)狀中亦稱其以相同理由「繼續」提出再審,僅於 本次再審狀中強調法院未曾審理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問題云 云。惟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已於理由柒、捌中清 楚表明「因舊地籍圖係自日據時代沿用而來,受限於當時之 測量技術,其精確度原本不足,日後如因紙張破損及變形, 誤差範圍勢必擴大,而地籍圖所使用之控制點,隨時間、地 貌之變遷,亦難免滅失,此何以地籍圖須重測之原因。惟舊 地籍圖如無破損或錯誤,致明顯失卻其精確性,且除該舊地 籍圖外,已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界址所在時,自僅能以參 酌舊地籍圖、登記簿面積及各相鄰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認定界址之所在。」因而採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 果及相關事證而為裁判,進而認定原審(即本院北斗簡易庭 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案)之判決並無錯誤,並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該判決理由業經本院101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或與現行實務判 例見解有何違背之處,亦未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則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問
題已經前開判決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嗣再審聲請人再以此為 由主張原裁定對此主張未為審理,當為對同一事實提起再審 。
㈣又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列再審事由,除業已分別詳列 於聲請人歷次再審訴狀,而為本院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 駁回在案外,亦與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駁回)時,於該再審訴狀中所 列聲請再審事由雷同,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 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顯有 違前開同一事由,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行提起再審聲請之規定,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再者,聲請 人復未能說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 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聲請人另主 張本院歷次再審裁定均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惟既原裁 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有悖,原確定裁定即無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規定,自非屬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程序 之訴訟事件,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99條 第2項等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㈤至於聲請人一再指摘:原始再審理由未獲處理,並未失權, 得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顯然誤解法令,而無足採 。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