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楊慶川
楊慶榮
楊豐富
被上訴人 林彩雲
楊淑麗
楊雯玉
楊宗樺
楊淑慧
楊汝湄
李春桂
陳雪娥
張昌華
劉昱成
張劉桂蘭
劉春蘭
劉美珠
楊翊群即楊建銘、楊建忠之繼承人
楊舒伃即楊建銘、楊建忠之繼承人
劉小瓊即楊建忠之繼承人
楊建全兼楊建忠之繼承人(歿)
謝東勳
黃楊靜
謝楊青
楊玉華即楊不碟之繼承人
楊勝發兼楊不碟之繼承人
潘秀琴
楊政憲兼楊不碟之繼承人
楊凱淞兼楊不碟之繼承人
楊智翔兼楊不碟之繼承人
楊勝忠兼楊不碟之繼承人
楊火修
楊道明
楊潮陽
楊輝煌
楊松樺
楊儒忠
楊忠明
楊志隆
楊文滄即楊利東之繼承人
楊文榕即楊利東之繼承人
楊金漂
楊悉奎
楊陳玉梅即楊祥勇之繼承人
楊文振即楊祥勇之繼承人
楊文洲
楊鈴鈴即楊祥勇之繼承人
楊金木
楊連發
黃秋月即楊長綠之繼承人
楊朝欽即楊長綠之繼承人
楊蕙菁即楊長綠之繼承人
楊雅婷即楊長綠之繼承人
楊椀茹即楊長綠之繼承人
吳進居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吳建福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吳楊美雲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吳佩珊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吳佩嵐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吳佩芷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吳明通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吳月娥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吳月鳳即楊碧雲之繼承人
鄧湘芬
張杉(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義(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文(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評(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鈴(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秀(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楊建全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9年3月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故原審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於楊建全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未料原 審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因不知楊建全死亡,未能停止 訴訟,並於109年4月27日宣判,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 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 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並影響楊建全承受訴訟人之審級利益,為維護審級制度, 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二、按原審為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其上訴自應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其中「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 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 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 棄。」同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且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意 旨所指如上之原審有當然停止訴訟之原因,未停止訴訟而行 辯論及判決之情,已經本院核卷無訛,自屬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又本院曾函請上訴人查報是否楊建全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俾得當事人合法 聲請承受訴訟,容堪補正程序而得為第二審判決。惟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其109年度司繼字第964號選任被繼 承人楊建全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楊建發業於109年8月17 日(收狀日)具狀撤回,並經該院准予撤回在案等語。是尚 無構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情 狀之可能。從而,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 ,本院應認如上之上訴意旨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1第1項、第45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